(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晏志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志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志佳,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荷塘区,身份证号码:43021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村建新组***号。2010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志佳犯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晏志佳为报复被害人涂某、彭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御泉水汇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彭某、涂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涂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晏志佳为逃避公安民警抓捕,驾驶湘B2RL**黑色宝来轿车在闹市区逆行驾车,陆续与晏某某所驾驶的宝马车、丑某所驾驶的48路公交车及李某某驾驶的凯美瑞等多台车辆相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晏志佳受检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晏志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志佳以驾车撞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志佳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晏志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晏志佳在株洲市荷塘区万达商业广场电梯内,因电梯超员与后上电梯的被害人涂某、彭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晏志佳不服,遂驾驶牌照为湘B2RL**黑色宝来轿车尾随被害人涂某、彭某等人至株洲市荷塘区御泉水汇停车场处,趁被害人涂某、彭某不备,被告人晏志佳持铁棍将被害人涂某、彭某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涂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涂某构成玖级伤残。2、2015年6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晏志佳驾驶湘B2RL**宝来车出现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附近,后公安民警身着制服赶往七一路,被告人晏志佳见公安民警,遂驾驶湘B2RL**黑色宝来轿车沿七一路逆行逃跑,由于该路段车多人多,逆行过程中,被告人晏志佳驾驶湘B2RL**宝来车陆续与被害人晏某某所驾驶的白色宝马小车、被害人丑某所驾驶的一台48路公交车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色凯美瑞等多台车辆相撞。当被告人晏志佳欲往七一路旁一小区门口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晏志佳受检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属毒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2、被告人晏志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晏志佳在荷塘区御泉水汇停车场处,持铁棍将被害人彭某、涂某打伤;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晏志佳为逃避公安民警抓获,在七一路闹市区驾车逆行致多辆车子受损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晏志佳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涂某、彭某。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151、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了被害人涂某、彭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被害人涂某构成玖级伤残。5、证人李某某、晏某某、丑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6月12日16时许,在芦淞区七一路路段,因被告人晏志佳逆行驾车撞车使正在行驶中的李某某、晏某某、丑某等人的车辆受损的事实。6、证人冯结合、刘健等人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6月12日16时许,在芦淞区七一路路段,目睹被告人晏志佳为逃避公安民警抓获,驾车撞车,使多辆车辆受损及堵塞交通的情况。7、证人兰某某、左某某、汤某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兰某某、左某某、汤某三人在芦淞区七一路段对被告人晏志佳实施抓捕时,晏志佳为逃避公安民警抓捕,驾车撞车的整个案发过程及追逃过程中受伤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湘B2RL**黑色宝来车车主是陈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陈某某将该辆车抵账于他人,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9、证人陈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2月15日晚,驾驶湘B2RL**黑色宝来轿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人不是车主陈某某,案发当时陈某某人在长沙。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了被告人晏志佳于2015年6月11日在一宾馆内吸毒,后经尿液检测呈阳性。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人晏志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晏志佳的到案情况,是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12、户籍资料及人员信息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晏志佳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晏志佳的前科情况。14、出所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晏志佳2013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志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晏志佳以驾车撞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志佳犯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志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志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志佳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晏志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志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