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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崔远辉诉被告陈庆云、陈红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远辉,陈庆云,陈红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崔远辉,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教师,住铜鼓县温泉中路。被告:陈庆云,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永宁镇。委托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生,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棋坪镇。原告崔远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庆云、陈红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燕担任记录,原告、被告陈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生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早7点,我请人帮我从轮胎店搬运轮胎至新店,在搬店装车时,二被告不由分说,对店里和已装上货车的轮胎进行抢占,原告问被告缘由,被告不作任何解释,于是双方发生冲突,但由于被告人多势众,强行把轮胎搬回了家中,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出警后,被告态度强硬,不但不返还已抢占的轮胎,而且继续将轮胎往家里搬。事后经警方调查得知,被告陈庆云曾借给案外人王栋梁3万元(王栋梁于2014年11月份前与原告合作经营轮胎店,2014年11月1日拆伙,该店归原告所有,有转让协议为证)。借款时间是在王栋梁与原告合伙期间,但王栋梁借款未以轮胎店担保,纯属个人行为,与轮胎店无关,并且原告也不知道王栋梁向被告借钱一事。轮胎被抢后,民警将原告的“轮胎店转让协议”及有关情况告知被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说明这一情况,但被告就是不肯归还轮胎,侵占至今。事后经民警到被告家中统计,被抢轮胎共18个,价值3万元左右,由于被告侵占财产至今不还,已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各项损失在4千元左右,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8个轮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陈庆云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所获得的轮胎系案外人王栋梁拖欠我借款3万元,王栋梁抵给我的;原告所称与王栋梁签订的轮胎店转让协议完全是虚假的,原告与王栋梁恶意串通,目的是逃避债务,因为有证据显示,王栋梁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仍然继续经营轮胎店,故原告起诉完全是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请。被告陈红生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没有占有轮胎,我只是帮助我父亲即被告陈庆云帮助运过王栋梁抵债给我父亲的轮胎,所以我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栋梁与原告合伙经营轮胎店,王栋梁在2014年11月1日已将轮胎店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陈庆云质证后对该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栋梁是否合伙,是否转让被告不知情。二、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王栋梁拆伙之前清算了店里的财产。被告陈庆云质证后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栋梁进行了拆伙结算。三、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王栋梁店中拖走轮胎18只及轮胎型号。被告陈庆云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陈庆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对被告陈庆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王栋梁经营的轮胎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轮胎店至今都是王栋梁在经营。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王栋梁已经拆伙,该轮胎店实际是由原告一个人在经营,只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二、证人刘春华的证词,证明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2月9日,轮胎店是王栋梁租赁的,是王栋梁交纳的租赁费。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王栋梁去租的店面。三、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3日的货物托运单各一份,证明上述日期顺达货运部受托运送轮胎店轮胎,收货人为王栋梁,证明2015年4、5月份王栋梁仍在经营轮胎店。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不是王栋梁在经营轮胎店,而是王栋梁在帮原告打工管理轮胎店。四、证人李钧友的证词,证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7日出售了轮胎给证人李钧友经营的货运部,证明上述时间轮胎店都还是王栋梁在经营。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五、借条一份,证明王栋梁向被告陈庆云借款3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知情该笔借款。被告陈红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被告陈庆云提交的证据综合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庆云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陈庆云也提供了多组证据证明在该转让协议签署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日过后,王栋梁仍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着例如为轮胎店交纳房租,签收经物流运送给轮胎店的轮胎,出售轮胎等日常经营活动。王栋梁在轮胎店转让给他人后仍以自己名义对轮胎店进行经营不合常理,而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过后,王栋梁经营轮胎店是为原告打工,帮原告管理轮胎店,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诉称轮胎店的工商登记至本案审理时仍然登记为王栋梁所有,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加以佐证,故仅凭该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栋梁合伙经营轮胎店,且在2014年11月1日该轮胎店由王栋梁与原告协议约定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转让协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借条只写明王栋梁借到原告25万元,没有其他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陈庆云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院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庆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纠纷有联系,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庆云提供的证据五,因该借条写明的王栋梁与被告陈庆云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定其证据效力。综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案外人王栋梁在铜鼓县城南路二中旁开办了一家轮胎店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至本案审理时,该轮胎店所有经营者工商登记为王栋梁。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到该轮胎店,以该轮胎店的经营者王栋梁拖欠被告陈庆云借款3万元,而王栋梁为逃避债务已经失踪为由,欲将该轮胎店里的轮胎拖走抵债,当时在店里的原告则以该轮胎店是其与王栋梁合伙经营,且在2014年11月1日王栋梁已将该店转让给了原告,轮胎店里的轮胎已归原告所有为由,拒绝二被告搬走店里的轮胎,其后原告报警,但二被告最后还是将该轮胎店里18只轮胎拖走变卖,此后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以后,王栋梁仍然进行了以自己的名义为轮胎店交纳房租,签收经物流运送给轮胎店的轮胎,出售轮胎等经营活动。本院认为,二被告以案外人王栋梁借款未还为由,强行搬运诉争轮胎店轮胎清偿其主张的债权,应由该轮胎店的所有者对二被告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与王栋梁合伙开办轮胎店,且在2015年6月24日王栋梁已将轮胎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轮胎店的所有权为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证据分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该轮胎店在2015年6月24日已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所有权人才有权对其财产行使权利,而原告在证据不能证明轮胎店已归其归有的情况下,无权以所有者的身份对二被告的行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8只轮胎并赔偿4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远辉要求判令被告陈庆云、陈洪生返还其18个轮胎,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