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银全诉赵新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高银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西峰,系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胜,男,汉族。原告高银全诉被告赵新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全及委托代理人杨西峰、被告赵新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7点整,原告一人在家,被告赵新胜来到原告家,提出让原告将他自己在石马山上的坩土窝子给被告,让被告挖坩土,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开口大骂。原告忍无可忍,便用热水瓶砸了一下被告,被告便拿起身边的小木凳在原告头上打了三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双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双肩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3、右基底节区腔梗;4、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79.5元,共计1076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住院及受伤情况;2、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1张,证明原告住院7天;3、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7张,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一张,证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62.6元;4、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费用总清单一张,每日清单6张,证明住院用药情况;5、印公﹤陈﹥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的经过及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陈炉派出所的处理情况;6、铜川市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铜川市公安局未受理;7、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花去179.5元;8、铜川市博涵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9、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小军系原告护理人。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陈炉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有:1、2014年12月20日铜川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共计四份对赵新胜的询问笔录;3、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3日共计三份对高银全的询问笔录;4、2015年元月24日对李占军的询问笔录;5、照片七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原告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表示看不懂。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每日清单中部分药品不懂。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七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证据不予认可,该养殖厂为原告女婿所开,有专门的看门人员,原告只是偶尔照看。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陈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结算单4张,证明被告也受伤,花去医疗费245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被派出所处理;3、2015年6月5日陈炉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X村村民;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铜川郊区只有一个石马山,被告在1994年开挖石马山,营业执照上地址为石马山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并未看病治疗,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家里其他成员是X村村民,原告替家里其他成员开挖。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签发单位为郊区政府,没有更换,且未标明营业场所和地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赵新胜到原告家,商量挖坩土事宜,双方分歧较大,发生口角。后原告用热水瓶砸了被告,被告拿起身边的小木凳在原告头上击打,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头部受伤,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双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双肩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3、右基底节区腔梗;4、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并住院治疗7日。2015年2月2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陈炉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银全行政拘留两日的处罚决定;给予赵新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本应相互谅解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但双方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以致发生厮打,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厮打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根据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陈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被告在侵权中的具体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尽管双方对事件的起因各执一词,但原告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冲突加剧,致使原、被告发生厮打,进而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事件,与被告厮打造成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故对原告高银全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有:医疗费6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住院7天×1人)、营养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有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明,应依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并根据现实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原告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30天误工时间计算,虽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后注意休养,但未明确具体休养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7天,对其要求按30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高银全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360元(80元x17天=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银全的损失医疗费6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360元,共计8882.6元,由被告赵新胜按照责任划分,以原告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银全5329.56元,剩余3553.04元由原告高银全自负。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赵新胜承担42元,原告高银全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随社审判员 梁 艳审判员 杭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