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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才友与任志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俞才友,任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331号申请人:俞才友,农民。被执行人:任志国。申请执行人俞才友与被执行人任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任志国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俞才友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志国履行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任志国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任志国在2016年5月1日前将坐落于丹东街道步南路71号三楼(象国用2006-03670号,使用面积19.4平方米等)房地产相关权证过户到申请执行人俞才友名下,过户后本案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任志国未按时过户权证的,则申请执行人可按照判决内容规定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3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