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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务农,住隆化县。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7日16时1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7省道57KM+100M处,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冀H5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13分许,王某某驾驶冀H568**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具有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张某某与事故当事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357省道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在357省道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未饮酒。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乘载于某某的车辆,在357省道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及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当事人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7、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与事故当事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已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公诉机关出示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人张某某及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