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俊亮与芦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陈俊亮。被告芦建萍。原告陈俊亮与被告芦建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亮诉称:陈俊亮自2012年起在芦建萍的工厂上班,约定工资160元/天,按月结清。芦建萍拖欠其2014年的工资146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承诺自2015年元月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芦建萍陆续归还了5000元,尚结欠9600元。陈俊亮经多次催讨,遂诉至法院,要求芦建萍支付拖欠的工资本息合计13980元。被告芦建萍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尚欠工资9600元,利息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经审理查明:陈俊亮系芦建萍的员工。2015年3月3日,芦建萍向陈俊亮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陈俊亮2014年工资14600元整,自2015年元月起付3%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芦建萍应当及时向陈俊亮支付拖欠的工资。芦建萍主张按月息3%支付利息,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芦建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俊亮工资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陈俊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75元(已由陈俊亮预交),由芦建萍负担,芦建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俊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