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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M某某号轿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包河大道交叉口东侧100米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A某某号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送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检测单、抽血登记表,抽血视听视频资料,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接警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