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芦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芦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王立平,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成兆松,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芦松松,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立平与被告芦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兆松、被告芦松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诉称,2015年6月7日19时30分,被告芦松松驾驶鲁C×××××号轿车,在李六田至石店村南北路上,与原告王立平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事故,致王立平及乘坐拖拉机的王立平的雇员王玉林受伤,拖拉机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芦松松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松松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救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2000元),共计50000元,并保留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存在另一受伤人员王玉林,应为其预留份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立平医疗费10000元;认可原告的车损2000元。被告芦松松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芦松松驾驶鲁C×××××号轿车在里六田至石店村南北路上,与驾驶无牌拖拉机载雇员王玉林的王立平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立平、王玉林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林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收费单据6张、证明单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王立平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经诊断为胫骨多段骨折、腓骨近端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70595.77元;证据3.救援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救援费600元;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芦松松;事故发生时,被告芦松松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立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存在11天挂床行为,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门诊医疗费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救援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芦松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芦松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平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及2015年8月23日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芦松松驾驶鲁C×××××号轿车在里六田至石店村南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王立平驾驶的载王玉林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立平、王玉林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林无事故责任。王立平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经诊断为胫骨多段骨折、腓骨近端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69981.77元、门诊医疗费147元,共计70128.7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救援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芦松松;事故发生时,被告芦松松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松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0128.7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其发生时间系事故发生当日,其产生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床期间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扣除的依据及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救援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48.77元。本次事故导致王立平、王玉林受伤,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10000元÷2人)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二项共计7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除救援费外,共计66448.77元(74048.77元-7000元-600元),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芦松松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46514.14元。救援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芦松松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计款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松松支付给原告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救援费420元,剩余1580元(2000元-420元),实际系被告芦松松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34.14元(7000元+46514.14元-10000元-15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41934.14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王立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立平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