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某、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党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唐某、党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中央大街等处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唐某作案5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294元;被告人党某作案4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97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女主觉羊绒编织”店,趁店员江欢不备,盗窃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牌A7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已花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2、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党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央大街“爱维美甲美足护理中心”,由被告人党某与店员徐婷婷聊天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唐某趁机盗窃桌子上的白色三星牌盖世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二被告人予以平分。3、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党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央大街“亲亲氧吧鱼疗馆”,由被告人党某借倒水之机转移店员赵菲的注意力,被告人唐某趁机盗窃柜台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二被告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5元。4、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党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汉工程科技学院西门“东西饰品”店,由被告人党某假借购物转移店员刘清清的注意力,被告人唐某趁机盗窃柜台上的银色步步高牌VIVOX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二被告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5、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党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才路71号“冠华××生活馆”,由被告人党某假借理疗转移店员崔明伟的注意力,被告人唐某趁机盗窃台面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以人民1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赃款二被告人予以平分。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依法将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党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鸿发世纪城3栋1单元1905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党某具有累犯;多次盗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党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