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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波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永、唐华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杨波起诉主张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其,诉请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故本案是因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丽水佳园工程位于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分包人为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杨波。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杨波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认可杨波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仍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明显证据不足。而且上诉人仅与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杨波之间没有合同相对性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因工程款发生的争议,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杨波属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如有任何纠纷均为内部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本案诉请的标的额,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杨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与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沿海丽水佳园一期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东莞沿海丽水佳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将整个工程交由其负责,其实际上享受和承担上述合同中关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根据杨波初步核算,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之间,中建三局二建公司通过湖北中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其支付扣除相应费用后的工程款63460384元,尚拖欠应付工程款56913940.86元。另杨波在施工期间产生各项损失4343511.92元、垫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2597元、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以及其他招标费用407278.1元。遂请求判令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及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杨波起诉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沿海丽水佳园一期工程造价汇总表、施工期间索赔汇总表、东莞丽水佳园项目收回工程款明细表、关于丽水佳园项目工程款支付的说明、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请的标的总额为96337266.12元。本院认为:根据杨波的诉请事项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基于涉案东莞市丽水佳园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等款项的支付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涉案东莞市丽水佳园一期工程项目位于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涉案工程实际分包人是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可在实体审理中解决,本案在目前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而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案件,因此,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