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武汉某装修公司与湖北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武汉市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凯思,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某装修公司诉被告湖北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志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周佐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凯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装修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阳新仙岛湖一号会所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合同总价款86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完成配套工程导致原告无法按原约定继续施工。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履行原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未结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共计5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的事实。证据三、《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终止原合同,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湖北某置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阳新县王英镇仙岛湖一号会所的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工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合同总价款86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之后因被告经营方针发生变化,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后续工程施工。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原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结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共计50万元。之后,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作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导致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其实际损失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仙岛湖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