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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与被告张国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张国伟,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雪,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唐玉莲(系原告母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张国伟,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张友,(系被告父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住所地隆化县山湾乡左道营村。法定代表人聂金海,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雪与被告张国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与2015年2月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国伟对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国伟的申请,本院追加了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张国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友、张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自己的课桌上写作业,被告张国伟从过道往出走时拍原告前桌同学的桌子,桌子上的自动铅笔铅芯飞出刺到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巩膜穿透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5346.51元,交通费、住宿费、饭费36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张国伟的行为致原告伤残,被告张国伟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隆化县山湾中心小学住校读书,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学校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除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40元,补课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国伟辩称,当时老师让被告弄板报,被告往出走,因课桌间的走道比较窄,被告扶了一下桌子,碰到了桌子上的铅笔,铅笔就飞出去了。后来老师安排被告带原告去了医院,在医院医生从原告的眼睛中弄出一个很细很小黑色的东西。张国伟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第一、原告的损伤系意外事故造成,被告张国伟没有伤害的故意;第二、中心小学在原告的损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隆化县山湾中心小学辩称,原告的损伤发生时间是休息时间,该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不在学校的监管下,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张国伟造成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害属于意外事件,学校不能监管该事实的发生,应由被告张国伟及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三、河北省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北京市医疗机构票据2张,隆化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经核算医疗费总额5189.56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四、车票38张,住宿费收据5张,饭费收据17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饭费3600元。被告张国伟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被告隆化县山湾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国伟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张国伟造成的,学校没有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的证据均是白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显示,在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为治疗眼伤和鉴定伤情去承德6次去北京1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和饭费票据均是白条,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化县山湾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张国伟的法定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事情经过虽是张国伟书写,但张国伟系未成年人应有班主任老师在场并签字,学校有义务调查事情真相,不应以张国伟书写的内容作为依据。被告隆化县山湾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其内容与张国伟的当庭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自己的课桌上写作业,被告张国伟从过道往出走时拍原告前桌同学的桌子,拍到自动铅笔上,使桌子上的自动铅笔弹起铅芯飞出刺到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巩膜穿透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5189.56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伟系未成年人,因被告张国伟的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因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致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国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医疗费5189.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已确定,其他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确定为350元;原告住院7天,营养费1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天,并去承德诊疗6次、北京一次,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1300元,数额并不过高,故护理费确定为1300元;原告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原告认可受伤后学校已放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补课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补课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98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伟的法定代理人张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88.49元。二、被告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895.0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张国伟的法定代理人张友承担300元,被告隆化县山湾乡中心小学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