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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隋术显与张淼、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术显,张淼,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隋术显。被告张淼。被告刘艳。原告隋术显与被告张淼、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术显、被告张淼、刘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术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淼以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淼辩称:我不承认原告借给我两万元,原告没有给过我钱。被告刘艳辩称:我不知道该事,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张淼因开热带观赏鱼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淼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隋术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张淼2010.12.3。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淼、刘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淼、刘艳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194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淼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淼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淼、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淼、刘艳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淼、刘艳给付原告隋术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淼、刘艳给付原告隋术显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