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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忠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国,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1992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国去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白龙路5号的聚友轩饭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从吧台的抽屉内盗走被害人黎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得手后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人赃并获,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国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49号丽映美发店,趁被害人梁某乙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乙放在店内美容床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元、戒指3只、手链一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国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国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国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广雅路49号丽映美发店,趁被害人梁某丙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丙放在店内美容床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元、戒指3只、手链一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9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国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国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原物照片),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国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国2015年1月22日盗窃的指控,经查,该宗盗窃事实已由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国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王某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叶颖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罗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