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臧富政与臧海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富政,臧海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臧富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赫,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臧海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弓合心,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007084-3。法定代表人段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明,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臧富政与臧海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由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富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赫、被告臧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弓合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富政诉称,2012年初,被告臧海良雇佣我和其他农民工在内蒙古自治区沙格都云加良大桥施工地务工,3月20日,在工地施工时,工地上的模板突然倒塌,把我的左大腿砸伤,后被告臧海良将我送回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臧海良支付医疗费23265.24元,被告臧海良持有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我所受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此还造成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0000元,被告臧海良已经支付35000元,余下55000元未支付,我多次要求被告臧海良予以赔偿,可被告臧海良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臧海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我的损害费用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臧海良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们同为外出务工人员,共同受雇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格都云加良大桥是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劳务工程。原告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应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等程序。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代替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银山支付的,不能认定我是雇主,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0日,我代表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妻子李爱英签订协议,协议写明双方一次性解决此事,原告臧富政及其妻子李爱英在协议上签字,本案损害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再次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是我公司成立的临时项目机构,原告工作的地方被项目经理部将劳务分包给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2年7月10日补签了劳务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并不知情,原告的损失应向乌兰察布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012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时,原告给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不存在法定的中断事由,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臧富政与被告臧海良在段银山承包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格都云加良大桥施工地务工,段银山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未签订劳务合同。在务工期间因工地上模板发生倒塌砸伤原告的左大腿,被告臧海良将原告送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臧海良支付住院医药费并持有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2012年7月16日至8月3日,原告臧富政再次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3265.24元。入院记录显示:左股骨干内固定术后三个月,断端不愈合;现病史:3个月前患者不慎外伤,伤及左大腿,当时肿胀,活动受限,速到驻马店某医院拍X线“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收住院,手术治疗,经过治疗恢复后,今来复查X线“断端不愈合,螺丝钉脱出等内容。”出院诊断左股骨植入髓内钉术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骨折内固定术后三个月,2、定期复查X线。3、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臧富政认可其妻子李爱英找人代写向被告臧海良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臧富政第一次手术收到贰万元整,第二次手术收到壹万元整,共计收到叁万元整,一次了结,收款人臧富政按印、李爱英签字,2012年10月20日”。事后,被告臧海良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4月14日,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1、臧富政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不愈,再骨折,行二次手术螺钉固定术,2、骨折不愈合,3、延期取出固定物约需8000元左右。同日,原告臧富政自行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评定。2014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两份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臧富政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臧富政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臧富政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查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段银山。2012年7月10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编号BZTL-QL-01),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范围为布尔洞沟大桥、麻家梁大桥、魏家塔1﹟2﹟3﹟4﹟大桥工程的劳务作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和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项目机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害赔偿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臧富政和被告臧海良受雇于段银山,被告臧海良与原告臧富政不是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臧海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富政在段银山承包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位于沙格都云加良大桥施工段施工时受到伤害,原告应当向雇主段银山主张赔偿责任。虽然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但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臧富政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可以证明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段银生,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作为违法分包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应当对原告臧富政受到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项目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臧富政向被告臧海良出具达成一次了结的收条,但双方约定的金额低于原告臧富政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臧富政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和7月16日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第二次出院医嘱上记录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物的建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虽然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5日,申请追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人身损失的后果属于持续状态,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臧富政主张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臧富政因损害事故发生的损失费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是原告因身体受到伤残,合理补充营养促进其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年龄,本院酌情考虑按每日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原告受到伤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误工时间按原告2012年8月3日第二次出院后的次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计算,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1日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2717元/年÷365天×301天=18731元;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2565元/年÷365天×319天=19720元,以上误工费合计为38451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原告住院确需护理人员陪护,而护理人员也因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时间和精力,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减少,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9天计算,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2717元÷365天×19天=1182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7154元×20年×30%=4292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9757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为90000元,是其对权利作出的处分,故以原告主张的90000元为准,核减被告臧海良支付的35000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富政剩余损失55000元。二、驳回原告臧富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茜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