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文松与被告高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蔡文松,男。被告高富春,男.原告蔡文松与被告高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蔡文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高富春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载明“兹向文松手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用以证明被告高富春于2012年1月19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3:被告高富春的户籍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原系朋友,涉案款项系被告早于1998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其所借,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但具体时间因时日过久已记不清了,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9日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高富春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高富春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高富春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9日,但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该项陈述属于对其有利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富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1998年间向原告蔡文松借款1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蔡文松与被告高富春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条进行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高富春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催告被告还款,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被告高富春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松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文松负担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富春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