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勇、李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李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宏泰大厦4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勇与被告李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李培明、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宗申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旺公园往南3000米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晋BL25**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45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818.65元、误工费14498元、护理费1753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661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3.4元、车损500元,合计12750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肇事经过及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例,欲证实原告住院时间即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2100元;5、公安派出所证明,欲证实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本区;6、证明,欲证实原告从2014年8月后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发工资;7、保单2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晋BL25**雪铁龙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培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培明所驾驶晋BL25**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孙勇驾驶宗申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平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平旺公园往南3000米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被告李培明驾驶的晋BL25**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45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培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骨科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2015年2月13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手术取骨折固定物约需4000元。又查,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7818.65元,其中被告李培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培明驾驶的晋BL25**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勇身体受伤,被告李培明应对原告孙勇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孙勇诉请的各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医疗费17818.65元(被告李培明垫付4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1753元(30467÷365×21)、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以九级伤残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152元(16538÷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3.40元{原告儿子,孙泽睿2008年4月26日出生,其抚养费应为8390.40元(12×6992×20%÷2)、原告父亲孙占国1952年12月13日出生,母亲刘印弟1954年1月4日出生,其父母扶养费应为17713元[(18+20)×6992×20%÷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居住在本区,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98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按本省本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34230元标准计算,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13786元(34230÷365×147)。以上合计142643.0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合计120100元。余款22543.05元,由原、被告依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李培明负担30%即6762.92元,因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负担;原告自行负担70%即15780.13元。被告李培明垫付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大同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损失122862.92元;赔付被告李培明垫付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培明负担2822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孙勇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柴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