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西安秦岭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西安秦岭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刘春生,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安秦岭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刘春生与被告西安秦岭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张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5月1日,我驾驶班车途中,为了保障公司职工乘车安全,防止违章超载造成处罚,便决定叫一名员工家属及两个小孩在交警查车路段下车。对此公司领导党侗无中生有,小题大做。当众对我进行训斥和辱骂,又强令我脱衣服滚蛋回家。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党侗发生了吵闹。2015年5月7目被告公司行文通知公司各部门,对我予以开除。5月11日,被告给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身为司机,对行车安全,超载超员负有特定注意义务,根本谈不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凭借自己强势地位,欺压弱势员工,并当众辱骂员工,发生纠纷后,又滥用职权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行为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职工人权的践踏,依法应予撤销。我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被告的员工手册不容篡改,乱加解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我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16.08元被告西安秦岭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近几年来,原告在任职期间除存在责任事故外,还存在多起违纪行为,且违约行为中包括了《员工手册》中“严重过失”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恶劣影响,已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合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2004年12月13日,原告签收被告的《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手册所列各项规定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被告《员工手册》规定之“重大过失”第3条:不执行上级工作指示;第9条:使用粗秽语言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严重过失”第14条:威胁、殴打他人或斗殴;“纪律处罚种类”之开除:违反严重过失的有关条例或经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任何处罚条例。2012年7月29日,原告因报纸原因对被告客房部员工沈珊霞动手推搡,造成伤害,被告对原告进行通报批评,原告向被告写了书面检查。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周航就班车发车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接受了被告对其进行扣除当月绩效工资处罚的决定。2015年5月2日,原告在行车途中以员工家属不能乘车为由让被告员工周航家人下车,被告《关于刘春生严重违纪的报告》和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中都主张“在车队队长许运良同意周航家人乘车后,原告拒不执行,仍执意将周航家人赶下车”。周航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行政部王俊红后,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先行停职反省,后期再做处理的决定,原告因周航家人上下车问题与被告总经理党侗在交涉过程中发生谩骂。2015年5月5日,被告行政部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重大过失”第3、9条,“严重过失”第14条为由向被告领导提交关于原告严重违纪的报告,提请给予原告开除处理的处分。2015年5月5日,被告工会签署意见:“经调查,刘春生所发生违规属实,同意部门处理意见”。同日,被告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决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关于开除车队司机刘春生的通知》(西秦高字(2015)15号)文件,原告当日领取了通知和文件,但没有签字。此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5月原告向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对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16.08元;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16.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证人证言、处理报告、检查、会议纪要、关于开除车队司机刘春生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中依据原告“不执行上级工作指示”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动手推搡被告客房部员工沈珊霞造成其伤害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受到了相应处分,并作了检查,但此后与被告总经理党侗在交涉周航家属上下车问题过程中发生谩骂,再次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经被告工会签署同意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决定意见后,被告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违反被告《员工手册》中“重大过失”第9条,“严重过失”第14条规定,其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纪律处罚种类”之开除:“违反严重过失的有关条例或经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任何处罚条例”所规定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