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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幸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杨红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州市幸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杨红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贺州市幸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日月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标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绍银,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杨红梅。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敬伟,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贺州市幸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不服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贺八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刘绍银,被申请人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保昌、马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红梅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物业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5250元、经济补偿金4728元、加班工资8400元、因失业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000元、为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裁决,裁决申请人物业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杨红梅双休日加班工资5068.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8.86元、支付赔偿金42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8000元并驳回了被申请人杨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每月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即使不包含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对加班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每月工资1050元,每周休息1天,每月工作日为26天,即每日工资为40.38元,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加班工资为2099.76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到另一小区工作,仅是地点的变动。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到期后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属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贺八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红梅答辩称:一、申请人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是在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二、贺八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每月1050元的工资已是本市的最低工资,如果包含加班费的话,那么被申请人实际领取的工资就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委对被申请人日工资的计算符合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主张月计薪天数为26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自愿辞职,但并未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人存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的事实,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分析,申请人并未有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贺州市幸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贺州市幸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