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64号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辆行至道州北路琅东大酒店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倒地,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兰相撞。随后,被告人唐某拨打“120”,并将被害人张某兰送至道县人民医院,并在医院内等待交警处警。次日,被害人张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辆行至道州北路琅东大酒店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倒地,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撞伤,被告人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张某兰送至道县人民医院,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处警。次日,被害人张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兰,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因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9月2日被注销。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张某兰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兰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齐某全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9日下午3时左右,齐某全与张某兰横过琅东宾馆路段马路时两人被一辆女式助力摩托车撞倒,张某兰受伤严重的事实。证人陈某莲的证言,证实了急救医生陈某莲接到急救电话,出诊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参与救援受伤女老人并随急救车到了人民医院的事实。肇事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兰因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9月2日被注销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15年8月29日对被告人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兰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脑疝形成而死亡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生于1982年8月16日,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了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8月29日下午,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由濂溪桥往北路方向行驶,途径琅东大酒店路段时,因刹车不及时将从马路横过的女老人和一小孩撞倒,老人受伤严重,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去医院照顾老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意识淡薄,不注意行车安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兰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兰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