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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薛洪奎与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奎,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薛洪奎。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洪奎与被告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桂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洪奎诉称:2013年秋,被告公司经理李明浩以经营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冠五金辩称:被告没有聘任过李明浩为公司经理,也没有授权李明浩代表公司借款。原告与李明浩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皇冠五金员工李明浩以被告皇冠五金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称用于公司经营。李明浩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薛洪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设备和产品作抵押。2013.10.22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明浩帐号:6216666000001305433中行李明浩。该借条上盖有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ATM向上述账户汇款97000元。2013年11月28日,李明浩再次以皇冠五金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薛洪奎人民币拾万元整,设备和产品作抵押。2013.11.28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明浩。该借条上盖有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上述借款期间,李明浩系被告皇冠五金员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皇冠五金申请对两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3年10月22日《借条》上的“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11月28日《借条》上的“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80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ATM客户回单、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明浩的借款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李明浩借款时作为被告皇冠五金的业务员,经常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其向原告借款时亦是以被告皇冠五金的名义且在借条上均盖有被告皇冠五金的印章,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皇冠五金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可认定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皇冠五金承担。对被告皇冠五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实际支付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时支付金额为97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97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总额为197000元(97000元+1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洪奎借款人民币197000元;二、被告青岛皇冠五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洪奎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薛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