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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凌露红与喻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露红,喻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凌露红,又名凌路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喻七林,职工。原告凌露红与被告喻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扬名、人民陪审员曾入伍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平江县三阳乡信用社职工,与原告相识。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出具借据。2010年,被告支付息金8000元,之后,原告每年前往原告家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喻七林于2009年11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3、原告诉讼代理人对钟和平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证人与原告丈夫黄才根系朋友关系,曾于2012年、2013年陪同原告夫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本人不在家,被告父母在家并知晓;4、证人吴某均出庭证实,2015年2月曾与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未提交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被告父亲喻邓福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喻七林系喻邓福之子,住平江县三阳乡大源村羊家组,被告原系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三阳乡信用社正式职工,原告的借条是被告的笔迹,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之用。因欠债过多,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原告的证据1系平江县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出示,因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其中证据2系原件,与证据3、4相印证,证人吴某均出庭作证,原告出具的证据2、3、4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即对喻邓福的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阳信用社职工。2009年11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5‰,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2011年,被告因欠债多而离职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每年到被告家催讨债务而未果。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原告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的父亲喻邓福等证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5‰,没有注明是借款的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被告父亲所述被告借他人的现金利息为3分、5分,被告本人又是银信部门的工作人员,熟知借贷操作的流程,根据交易习惯及平江县当地的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总体情况,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15‰可推定为月利率15‰,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逐月按15‰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喻七林偿还原告凌路红借款1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息金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可从中抵减)。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胡扬名人民陪审员  曾入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超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