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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喜仓因与被上诉人刘福仓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仓,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仓,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喜仓因与被上诉人刘福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喜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上诉人刘福仓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喜仓、刘福仓系兄弟关系。二人在其祖父刘增彦(已去世)宅基地上分别建有房屋一处,2013年10月31日,刘喜仓就两处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实际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共726平方米,刘福仓所建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为5279.55元、刘喜仓所建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为114590.40元,协议签订后,刘喜仓领取了上述全部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9869.95元。2013年11月2日,刘喜仓、刘福仓就双方所建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因家庭拆迁,刘福仓、刘喜仓自愿达成协议,刘喜仓自愿给刘福仓220㎡及过渡费,此协议自2013年11月2日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现刘福仓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刘喜仓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就刘喜仓、刘福仓所建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2013年11月2日,刘喜仓、刘福仓就上述房屋安置及过渡费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喜仓、刘福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福仓要求确认刘喜仓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726平方米中220平方米安置房及过渡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附着物补偿款系对双方各自所建房屋进行的补偿,应归双方分别所有,故刘福仓要求刘喜仓返还已领取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5279.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喜仓辩称刘福仓要求的房屋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虽未实际交付,但基于国家政策、政府诚信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协议是有效且预期能够实现的,协议约定的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刘喜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刘喜仓辩称过渡费是刘喜仓所有、与刘福仓无关,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就刘福仓诉请的220平方米的过渡费已经达成协议,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刘喜仓辩称刘福仓要求附着物补偿款没有提供依据,但庭审中刘喜仓明确认可已将全部附着物补偿款领取,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0月31日刘喜仓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分配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归刘福仓拥有;二、确认2013年10月31日刘喜仓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分配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过渡费自2013年11月2日起归刘福仓所有;三、刘喜仓返还刘福仓已经领取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5279.55元。上述第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喜仓负担。刘喜仓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喜仓与刘福仓在涉案宅基地上各建有一处房屋,其后刘福仓在别处另购买一处宅基地,并搬出居住。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该宅基地的使用者列入刘喜仓名下,故刘喜仓是涉案宅基地的拥有者,拆迁补偿的费用理应补偿给刘喜仓,与刘福仓已无关系。刘喜仓在一户一宅的安置补偿原则下,与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针对刘喜仓一户的宅基地安置补偿。虽然刘喜仓与刘福仓签订了协议,但之后刘喜仓已支付给刘福仓10万余元,按拆迁规定,被拆户房屋不足的,可以依300元每平方的价格购买;该协议明显与拆迁安置的一户一宅原则相悖,否则刘福仓本人完全可以与第三人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书》,正是由于刘福仓已有宅基地不符合拆迁规定,而刘喜仓念在亲情的情况下与刘福仓签订了协议,为了该违规协议的履行刘喜仓已向刘福仓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有收条,转款凭证),刘福仓主张刘喜仓给予其已履行且不存在的安置房,该诉请于情于理不应成立,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在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就草率判令刘喜仓给予刘福仓220平方米安置房明显错误,损害了刘喜仓的合法权益。另外,过渡费是针对被拆迁户进行的补偿,刘福仓在第三人处已经领取,且本案所诉过渡费由于刘喜仓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确认了刘喜仓的证据就不应支持刘福仓;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是根据刘喜仓在宅基地上所建附着物的补偿,与刘福仓无关。刘福仓的附着物补偿款应由其向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领取,刘喜仓没权利代领,并且刘福仓无证据证明该补偿款系刘喜仓领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福仓承担。刘福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福仓与刘喜仓签订的协议,是在刘喜仓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后签订,系针对刘福仓在其祖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补偿问题形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刘福仓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刘喜仓认为其在协议签订后向刘福仓支付了相应价款代替了协议的履行,由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刘福仓也不认可该说法,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刘喜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喜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