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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木林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新疆木林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85号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508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木林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40号新丰大厦B座2206室。法定代表人林停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木林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姝瑜(参加第一次庭审)、韦毅民(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18台,合同总计设备款为2463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23150元,在排产前7天支付615750元,在原告发货前30日内支付1231500元,货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4926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2月3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已履约完毕的情况下尚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设备款共计9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92600元及至设备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225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验收报告18份,证明18台电梯均于2013年12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新疆木林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台电梯,其中层/站/门为17*16*16的电梯6台,单价为135500元,层/站/门为18*18*18的电梯12台,单价为137500元,上述18台电梯总价为2463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123150元作为定金,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货款;被告应在排产前7天支付设备合同总额的25%,计615750元,工厂启动生产;被告应在发货日前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1231500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货款后准时发运电梯设备;货到工地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设备合同总额20%,计49260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使用方开具设备合同总额5%为期12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收货查验为被告收货后应妥善保管,如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如因此需更换、添加相关配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安装时,被告应会同原告安装人员根据装箱清单、产品合格书和随机文件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验收,如发现缺损件,被告应在开箱之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核对无误后补齐缺损件;被告逾期提出异议或自行开箱或自行委托其他安装单位开箱的,视为所交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8台的电梯。上述18台电梯经安装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检验,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因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款2370400元,余款92600元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92600元为基数,自检验合格后十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相应的价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计算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10日内,而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在电梯安装时对电梯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有权提出异议,现合同所涉18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故可知原被告在此之前已进行了验收,本院对原告要求自检验合格后十天即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木林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新疆木林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