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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668号。法定代表人:汪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法定代表人:陈常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告)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本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