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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冯某乙,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农民。被告冯某乙,农民,临漳县孙陶镇尚村。(系被告冯某甲父亲)被告倪某,农民。(系被告冯某甲母亲)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6日定亲,定亲时经媒人许秀亭之手给被告父亲冯某乙50000元现金,在场的有冯某甲、倪某。50000元是王兰秀给了媒人许秀亭,许秀亭将钱给了三被告,同时还有冯合印、王海旺在场,其中冯合印是女方的媒人。见面红包钱1660元,是原告给的被告冯某甲,媒人也知道此事。磕头钱1200元,是我父母给的被告冯某甲。还有过庙会、过节给被告现金3600元。2014年春节前,因我未给被告送礼,被告通过媒人提出与我分手。综上,被告共计向我索要彩礼50000元、见面定亲钱1660元及其他花销4800元。尚未典礼同居,被告就提出分手,给我的家庭造成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秀亭出庭证明:“我和原告是邻居,和被告只是认识。2014年农历1月16日上午,原告王某父亲把50000元给了我,我把钱给了另一媒人冯守和,冯守和说把50000元钱给了冯某甲。但是否给了我不知道。给钱时王海旺、王兰芹在场。至于被告冯某甲是否买三金和手机我不知道。同时原、被告约定男方反悔50000元不女方不退还,女方反悔50000元女方退还。”2、王兰芹出庭证明:“我是原告的姑姑,和被告没有关系。2014年农历1月16日上午,我包了1660元钱的红包,王某将包有1660元的红包给了被告冯某甲,给钱时我没有在场。还有两条太空被、彩礼款50000元是我给了许秀亭,许秀亭给了冯守和,冯守和给了冯某乙。之后去饭店吃饭,男方结账。50000元不包括衣服、手机和三金。”3、王海旺出庭证明:“我是原告大伯和被告没有关系。2014年农历1月16日上午,王某父亲把50000元钱给了许秀亭,最后给了冯某乙。当时三被告均在场。50000元是彩礼款,不包括手机、衣服、三金。”被告质证称,许秀亭证言属实。王兰芹不是介绍人,其证言部分属实,男方给50000元钱是事实,但王兰芹说该款项不包括手机、三金、衣服钱不属实。王海旺说男方给50000元钱是事实,但其称该款项不包括三金、手机、衣服不属实。被告冯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典礼同居。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时,许秀亭给5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媒人给我的,同时还有我父亲冯某乙和母亲倪某在场。但该50000元钱包括买三金、衣服和手机,同时包括我招待亲朋好友的开支,而不是彩礼款。我和被告订婚当天吃饭,是男方拿的钱,但这钱是认亲钱,而不是订亲饭钱。之后媒人说到结婚时给50000元彩礼款,我和原告分手是原告提出的。我还给原告王某花了1660元买衣服,1200元的磕头钱有,但我同时给了原告家的小孩钱。过会和过节时,原告家给了2000元钱,而原告说的3600元。红包1660元、过庙会的2000元、磕头钱1200元,被告冯某甲不同意返还。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海明出庭证明:“我和原告认识,和被告是一般邻居关系。2014年农历1月1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冯某甲订婚,我在场,原告给了被告50000元(包括手机、三金、衣服和饭钱),是通过许秀亭转手给了冯某甲。许秀亭是男方媒人,冯守合是女方媒人,当时许秀亭说男方反悔,女方不退钱,女方反悔,则把钱全部返还。”2、冯守合出庭证明:“我是原、被告之间的媒人,同时和被告是邻居。2014年农历1月16日上午,男方给女方50000元钱,50000元钱是让女方买手机、衣服、三金和订婚饭钱。男方媒人将50000元钱给了冯海明,冯海明把该款项给了冯某甲。女方买手机、衣服、三金我不清楚,当天吃饭是男方付的钱,我的小名叫冯合印。”原告质证称,冯海明、冯守合是被告自己家,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当庭问证人时,证人说和被告没有关系。且两个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除证明50000元事实外,其他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经媒人许秀亭、冯守合(又名冯合印)介绍相识,××××年××月××日订亲,未举行典礼仪式和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在订亲当天上午经媒人许秀亭、冯守合之手给付被告冯某甲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彩礼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王某称经媒人之手给付了被告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该款项包括买衣服、手机、三金、订婚饭钱,被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其实际购买衣服、三金、手机、吃饭等相关发票等予以证明其将该款项确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项50000元,确属彩礼款。现原、被告婚姻未成,被告冯某甲依法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被告冯某乙、倪某作为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王某主张的其他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