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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绰号“刘某乙”,无业。1990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3年;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洪湖市汊河镇福临门酒店喝酒时,因几句玩笑话与同在酒店玩耍的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认为杨某嘲笑、轻视自己,便威胁要杨某等着,自己则骑着摩托车到洪湖市汊河大桥下取出其原来藏在那里的一把砍刀后,随即返回酒店准备报复被害人杨某。此时家住酒店附近的被害人杨某的妹夫王某见状连忙过来解劝。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及被害人杨某的额头、右手砍伤。经洪湖市兴中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与王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当日21时许,洪湖市公安局汊河派出所在福临门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予羁押。2015年9月2日,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洪湖市公安局现场提取的砍刀图片、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书写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分别达成的调解协议及现金收条、证人罗某、熊某、董某、谢某的证言、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并同时致两人轻伤,且有前科,对其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尽管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其近亲属仍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腾英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