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商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现代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现代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闫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现代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徐瑞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现代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准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伊东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书。2014年10月15日,伊东公司向现代公司致函,并在该函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现代公司货款2610000元。因此,现代公司请求:1、判令伊东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261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伊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伊东公司因设备订购合同书至少于2014年12月30日欠付现代公司261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伊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述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院对于现代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无锡市现代喷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10000元及按照本金261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0元(现代公司已预交27680元),由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权辉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权辉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称刘权辉在合同尾部进行了签字,同时在合同的下方进行小签,欲说明刘权辉为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而双方签订合同首部与尾部明确载明“买方: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卖方:无锡市现代喷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而且尾部均有伊东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已完成了完整的签字程序。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由伊东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具的《关于XXX项目付款主体变更告知函》中,伊东公司明确承诺继续支付2610000元,同时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该2610000元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