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史慧峰与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绍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慧峰,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绍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70号原告:史慧峰。委托代理人:马青青,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绍明。原告史慧峰为与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陈绍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青、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来、被告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慧峰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承租了车牌号为浙J×××××,营运证号为80322的普桑出租车一辆,该车为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由被告陈绍明经营管理。同日,被告陈绍明代表被告大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两被告交纳服务质量和风险保证金8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35日退还原告;若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的,待交警部门或者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35日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大众公司交纳了服务质量和风险保证金800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将车辆出借给韩光明使用,韩光明在使用过程中不幸与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公司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车辆归还给被告大众公司,并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但两被告以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暂不退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陈绍明所有,陈绍明挂靠被告大众公司经营,原告将租金和保证金都交予被告陈绍明。按约定,车辆租赁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的,待交警部门或者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35日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大众公司为事故责任人韩光明垫付了90000元赔偿款,韩光明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缺乏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绍明答辩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陈绍明将浙J×××××号车辆出租予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对原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被告陈绍明已赔偿了170000元,已经超过了8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缺乏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慧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大众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陈绍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绍明质证无异议。二、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绍明质证无异议。三、2012年2月10日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绍明质证无异议。四、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将所租车辆已交还被告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为不清楚。被告陈绍明质证无异议。五、(2014)台椒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均不存在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绍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11月7日的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陈绍明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绍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陈绍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陈绍明6个月租金、规费,共计3714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质证无异议。二、2012年2月10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同),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陈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及两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车辆为被告陈绍明所有,其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陈绍明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J×××××号车为被告陈绍明所有,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营运。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绍明承租了该车,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陈绍明交纳服务质量和风险保证金8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35日退还原告,若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的,待交警部门或者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35日退还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绍明交纳了服务质量和风险保证金80000元。原告在承租车辆过程中于2013年4月14日将车辆出借给韩光明使用,韩光明在使用过程中与他人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员张清华和叶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清华以韩光明、大众公司、陈绍明、史慧峰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浙江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台椒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张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04390.09元,其中由韩光明赔偿190000元,韩光明已支付了100000元,余款90000元由大众公司垫付,韩光明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大众公司,若韩光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垫付款的,则大众公司有权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陈绍明赔偿给张清华170000元,其中陈绍明已支付了7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大众公司和被告陈绍明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韩光明至今未按约返还被告大众公司垫付款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80000元服务质量和风险保证金。原告史慧峰与被告陈绍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若原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的,待交警部门或者法院执行完毕之日起35日退还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间接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租赁涉案车辆期间将车辆出借给韩光明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众公司已为韩光明垫付90000元赔偿款,而韩光明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被告陈绍明也已经支付了170000元赔偿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慧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史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