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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华林,李平飞,曲宝祥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曲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曾因犯绑架罪,2005年3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户籍地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张某乙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人罗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后被害人张某乙一直未将此款归还给被告人罗某。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来至被告人罗某住处与其商量偿还欠款的事情,被告人罗某即叫来被告人李某某、曲某将被害人张某乙非法拘禁在家中,并要张某乙想办法还钱。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认为此事系民事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等人又将张某乙带回上述601房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由被告人李某某、曲某轮班对张某乙进行看管,不还钱就不让张某乙回家。期间张某乙外出吃饭、取钱等亦由李某某、曲某贴身跟随,以防其跑掉。2015年4月18日21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将被害人张某乙解救,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30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罗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本案系因合法债务而引起;4、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张某乙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人罗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后被害人张某乙一直未将此款归还给被告人罗某。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来至被告人罗某住处商量偿还欠款一事,被告人罗某即叫来被告人李某某、曲某将被害人张某乙非法拘禁在其家中,并要张某乙想办法还钱。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认为此事系民事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罗某、李某某等人又将张某乙带回上述601房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由被告人李某某、曲某轮班对张某乙进行看管,不还钱就不让张某乙回家。期间张某乙外出吃饭、取钱等亦由李某某、曲某贴身跟随,以防其跑掉。2015年4月18日21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将被害人张某乙解救,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某、曲某无视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合法债务而引起;且被告人罗某、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又取得了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依法可折抵刑期八日。)三、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晶晶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