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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连震、罗二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连震,罗二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王玉生,男,1975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连震,男,1991年3月10日生。被告罗二艳,女,1982年4月16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梦珂,男,1990年9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委托代理人秦向利、赵子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玉生与被告连震、罗二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连震、罗二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梦珂、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43分,被告连震驾驶被告罗二艳所有的豫A7HV**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在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王玉生驾驶的豫KW05**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生无责任。原告王玉生的伤情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头皮开放性伤口。原告王玉生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143元。原告王玉生驾驶的豫KW05**小型轿车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33060元。连震驾驶被告罗二艳所有的豫A7HV**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护理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误工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3060元、评估费1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45816.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震、罗二艳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经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43分,被告连震驾驶被告罗二艳所有的豫A7HV**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在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王玉生驾驶的豫KW05**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生无责任。原告王玉生的伤情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头皮开放性伤口。原告王玉生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143元。原告王玉生驾驶的豫KW05**小型轿车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33060元,后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855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连震驾驶被告罗二艳所有的豫A7HV**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19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19时止;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玉生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经计算原告王玉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护理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误工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9855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4091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生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连震应负全部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连震、罗二艳承担,连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打字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从新评估的结论计算,原告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确定保险而申请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生医疗费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合计718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误工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773.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55元中的2000元;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的27855元;被告连震、罗二艳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赔偿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生医疗费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合计718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误工费1736.8元(26天×66.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773.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55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12956.6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的27855元;三、被告连震、罗二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生打字复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王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连震、罗二艳承担873元,原告王玉生承担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秋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