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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楼望远与何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望远,何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楼望远,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公民身份号码:×××6415。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日超。被告何杰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0。原告楼望远诉被告何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经营的工厂订购油烟机、灶具等电器,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2014年下半年,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同时约定拖欠货款按照每月2分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需计算罚息。但被告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5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异议,但被告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2015年2月26日的借据、2012年2月4日的收据各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工厂订购油烟机、灶具等电器,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2年2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佛山市顺德区鼎尊卫厨实业有限公司交来炉具货值200000元,于2012年1月1号签定供需协议中房产证抵压款。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楼望远人民币659000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全额利息2分厘,13180元,利息每个月30号支付,如利息不按时支付,本金加利息按2分厘结算;另以上金额包含房产证收据200000元。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之后,被告未按上述欠据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欠原告货款659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对货款本金的清偿期限进行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且被告在收取起诉状副本至本案开庭之日已届十五日。被告已经获得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其仍未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659000元。《欠据》中明确载明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以65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杰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楼望远支付货款6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24.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44.5元(原告楼望远已预交),由被告何杰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