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鲤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欧碧芬与被告翁玉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碧芬,翁玉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欧碧芬,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翁玉燕,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碧芬与被告翁玉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碧芬、被告翁玉燕的委托代理人蒋正星、傅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碧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翁玉燕为朋友关系。因被告以出让洛江阳光花苑店面、偿还债务为理由,让原告先替其垫付上述店面的契税以办理房产证。应被告所请,原告代为垫付相应税费37717.7元,且房产证也已办理出来。但被告因诈骗而被判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翁玉燕立即归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37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翁玉燕辩称:原告确有替答辩人缴纳地税税费37717.7元,但该款项系原告主动替缴的,并非应答辩人之所请。从原告主动为答辩人缴纳该笔款项的性质看来,本案为合同之债。该债务发生于2012年10月29日,现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欧碧芬于2012年10月29日替被告向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地税税费37717.7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碧芬虽然提供了一份《讯问笔录》以证明其替被告翁玉燕缴纳地税税费37717.7元的事实,但该份《讯问笔录》系原告自行拍照取得,不符合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37717.7元的地税税费系原告替被告缴纳的,该款项垫付的事实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对本案代垫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有义务应款项代垫人之催告,履行返还代垫款的义务,故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人民币37717.7元的诉请,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玉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碧芬代垫款人民币37717.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翁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桂艳速录员  张露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