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段吉权与成都市长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吉权,成都市长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段吉权,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长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香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吉权与被告成都市长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吉权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9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炉前工工作。2011年8月17日晚11时许,原告在被告炼钢车间上班时,钢水溅出将原告眼睛烫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所受伤的左眼睑球粘连,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到三六三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2015年2月10日被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针对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48762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李全香生活费2370元、被扶养人段正雄生活费17777.5元、被扶养人段依婷生活费63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2月9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炉前工工作,2011年8月17日晚11时许,原告在被告炼钢车间上班时,钢水溅出将原告眼睛烫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睑球粘边造成术后属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依法原告应该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从事的是长期固定工作,而非临时的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吉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