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悬挂)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大王庄路段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黄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受伤。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伟148.1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大王庄路段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黄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受伤。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驾车与骑行摩托车的被告人赵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车痕】鉴(2015)636号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驾驶的冀B×××××(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中下部痕迹系与冀B×××××号牌货车左后轮轮胎刮蹭接触形成。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在卷。6、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信。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