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敏华诉王文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华。委托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松。原审第三人王杰。上诉人胡敏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王文松作为借款人(乙方),王杰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万元整,借期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随其浮动)。抵押房地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弄***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当日,王文松作为委托人向胡敏华出具一份公证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胡敏华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之日止。附录内容为代为签订定金协议、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办理公证、领取公证书、代为还贷、退保、领取抵押注销材料(包括他项权利证明、结清证明等相关文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签署承诺书及其他文件材料、代为办理购汇手续、转账事宜、代为交房、代为调取原登记、纳税材料(若需)、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代为协助买方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含水、电、煤、电话及相关物业设施过户、更名或注销相关手续)。之后,王文松未能按约还清王杰的借款。2012年7月7日,胡敏华作为王文松的公证委托代理人代王文松与案外人钱A的女儿许B、女婿陈C签署了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总房价为78万元。2012年7月11日,胡敏华代王文松与案外人钱A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58万元。同日,胡敏华代王文松与案外人钱A又签订《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系争房屋及系争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转让价为20万元。……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买卖双方应承担的所有税费和中介费由钱A承担……。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案外人钱A先后支付王文松的委托代理人即胡敏华房款及装修补贴款共计77万元,并由胡敏华分别出具相应的收据。胡敏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支付给王杰。2012年8月2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钱A名下。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钱A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文松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其交付系争房屋。2013年3月5日,王文松以系争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为由起诉案外人钱A,要求撤销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该案一审审理阶段,经王文松申请,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于2012年7月11日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89.14万元,但评估报告未涉及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文松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9,600元、评估费4,000元由王文松负担。后王文松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支付上诉费9,600元。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文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中,王文松起诉,要求判令:1、胡敏华归还王文松系争房屋的售房款77万元;2、胡敏华赔偿王文松系争房屋售房损失11.14万元、装修费84,479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69号案件受理费9,600元、评估费4,000元、(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96号案件上诉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胡敏华负担。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文松的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装修及辅助设施价值以2012年7月7日为基准进行评估。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为84,479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为69,699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4,780元。为此王文松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王文松向胡敏华出具的委托书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王文松、胡敏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根据委托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公证委托书的授权内容,胡敏华具有代王文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代为还贷的权利,且胡敏华若代王文松出售系争房屋必然需注销系争房屋上所负的抵押,故胡敏华应知晓上述抵押债权的情况,并代王文松归还抵押权人王杰的借款4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杰支付利息。王杰虽称售房款除用于支付上述借款外,还用于支付王文松所欠王杰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文松亦称在系争房屋出售前曾归还王杰借款23万元左右,但遭到王杰的否认,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胡敏华。综上,胡敏华应在扣除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将剩余售房款返还给王文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敏华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王文松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及时向王文松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事项处理完毕后,胡敏华应当向王文松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王文松与胡敏华之间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故胡敏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王文松造成损失的,王文松可以要求胡敏华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整个售房过程,胡敏华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王文松其将出售系争房屋,且在王文松未对房屋售价作出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听取王杰的意见确定房屋售价,并将售房款转交王杰,其行为显然未尽到受托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并对王文松财产利益受损具有放任的态度,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王文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文松自称胡敏华系由王杰所指定,在此情况下王文松仍通过公证委托书将系争房屋出售等重大事项授权给胡敏华,亦未采取事先与胡敏华约定房屋出售价格或确定售价等方式控制低价出售房屋的风险,在其未能正常还款且已知晓存在买受方看房的情况下,也未主动了解售房进展或单方解除对胡敏华的委托。王文松的侥幸心理及放任态度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经评估,系争房屋在2012年7月的市场价值(含装修及辅助设施)为975,879元,而胡敏华售房价格为780,000元,其差额195,879元应属王文松的经济损失。法院结合王文松、胡敏华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胡敏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4万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69号案件的受理费及(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96号案件的上诉费,系因王文松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王文松要求胡敏华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69号案件中为评估房屋市场价值而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亦为评估王文松实际损失所必然发生,故上述费用应根据王文松、胡敏华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胡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文松售房款223,925元;二、胡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松损失140,0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142,800元;三、驳回王文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收取计6,425元,由王文松负担4,043元、胡敏华负担2,382元。评估费3,000元,由王文松负担900元、胡敏华负担2,100元。判决后,胡敏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出售该物业时多次试图联系被上诉人告知其物业出售事宜,但屡次联系未果;2、出售该物业的时间点房地产市场并不活跃,成交量也很少,且该物业陈旧又是一楼,更增加了出售难度,上诉人是在当地中介公司的建议下决定了该房屋的出售价格,并非受王杰指使。被上诉人王文松书面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明确的请求事项;2、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这一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中已经确认,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3、上诉人受王杰指使低价出售涉案房屋这一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也已经确认,上诉人也确认了评估结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出售系争房屋时曾多次试图联系被上诉人告知其系争房屋出售事宜且屡次联系未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实际售价的确定,上诉人于原审审理中就上述问题的表述前后矛盾,先称系争房屋售价由王杰指定,后又称该售价系根据中介报价,与下家议价确定。故上诉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系在当地中介公司的建议下确定,本院难以采信。系争房屋在出售时的评估价值(含装修及辅助设施)已由正规评估机构通过合法程序评估确定,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其与上诉人售房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上诉人胡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