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张远枫、龙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张远枫,龙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92号原告李志明,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被告张远枫,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被告龙玉红,女,汉族,1971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明诉被告张远枫、龙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被告张远枫、被告龙玉红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2013年2月8日,张远枫借我现金84000元整,同日我将现金给付张远枫后,张远枫为我出示了借据,龙红玉当时保证,如果张远枫归还不了上述款项,由其本人自愿偿还。后被告归还50000元,下欠34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远枫归还欠款34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被告龙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远枫辩称,原告当时借给被告是8万元,借条8.4万元中4000元是借款利息。原告借款后被告龙玉红还了原告5万元,这5万元是还的本金。被告龙玉红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不实。原告借给被告张远枫的是8万元,约定借期最长一个月,利率月息5分。打条时原告把一个月的利息写进了借条里。2、被告张远枫向原告借款时,质押给原告一辆马自达轿车和一辆桑塔纳轿车。原告获得7万元还款后,将马自达轿车还给被告张远枫,后又把桑塔纳轿车也退还给了被告张远枫。3、被告龙玉红实际是原告和被告张远枫借款的介绍人。原告说让被告龙玉红当担保人就是个样子,是便于和双方沟通。被告龙玉红认为有两辆车担保,当担保人也不会有风险,才在借条上把自己写成了担保人。4、原告所诉还款金额错误。被告张远枫在借款同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在2013年3月7日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获得该7万元后,将质押的马自达轿车还给了被告张远枫。后原告又将质押的桑塔纳轿车还给被告张远枫,至于是否是因为被告张远枫是已还清了欠款,由于原告未找过被告龙玉红还款,故被告龙玉红不得而知。5、原告对被告龙玉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被告张远枫质押的两辆车返还被告张远枫,因该两辆车任何一辆的价值都远大于原告起诉的债权数额,故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被告龙玉红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同时根据《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龙玉红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担保责任也依法免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玉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远枫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志明现金捌万肆仟元正(¥:84000),借款人张远枫,担保人龙玉红,2013年2月8日”。后被告龙玉红还款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现欠款为3.4万元。另查明,原告庭审后自愿撤回对被告龙玉红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远枫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远枫为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8.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远枫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剩余欠款金额为3.4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为3.4万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龙玉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明借款3.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远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勇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