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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于强、陈浩、侯爱民、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陈浩,侯爱民,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强,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浩,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爱民,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龙箐花园。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蒲颖殊、牟妍箐,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荣,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强、陈浩、侯爱民、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强及其辩护人杨碧铭,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仁义,被告人侯爱民及其辩护人蒲颖殊、牟妍箐,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黎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东区某餐馆吃饭时,黎某某为帮助化解莫某某与被告人陈浩的矛盾,打电话邀约陈浩喝酒,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浩、于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田某某(在逃)和莫某某、黎某某等人相互邀约在东区九附二海德堡售楼部附近斗殴。期间,于强电话联系被告人侯爱民并让其帮忙找人参与斗殴,侯爱民随即邀约多人持棒球棍埋伏在海德堡售楼部巷道内。22时许,陈浩、于强、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见莫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即按照侯爱民的安排引诱莫某某等人冲入海德堡售楼部巷道内,莫某某等人被侯爱民事先安排的多人持械殴打,造成莫某某尺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于强、陈浩、侯爱民、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其中于强、陈浩侯爱民、刘某某、刘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系从犯,被告人于强、陈浩、侯爱民拒不认罪等量刑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强在庭审中供述其未邀约被告人侯爱民为其打架,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于编造,不属实。于强的辩护人为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应该认定被告人于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浩在庭审中供述于强未邀约侯爱民参与聚众斗殴,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于编造,不属实。陈浩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起诉书指控陈浩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浩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侯爱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爱民安排指使多人持棒球棍斗殴,没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侯爱民无罪。被告人侯爱民向法庭出示了其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民警姚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实事发当天将于强等人欲斗殴一事告知过公安民警。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在学校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刘某某处以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刘某甲未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斗殴,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刘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莫某某虽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没有伤害他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此次犯罪活动中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莫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于强、陈浩、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在逃)等五人在本市西区清香坪吃饭时,被告人陈浩接到同学黎某某(在逃)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相互即邀约到本市东区炳草岗九附二附近斗殴。被告人于强、陈浩邀约了一同吃饭的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五人从西区清香坪打两辆出租车前往约定斗殴的地方。黎某某亦邀约了一同在本市东区某餐馆吃饭的被告人莫某某及其他人前往双方约定的斗殴地点。期间,被告人于强电话联系被告人侯爱民让其帮忙找人斗殴,侯爱民即邀约多人并准备棒球棍等工具。22时许,被告人于强、陈浩、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到达炳草岗九附二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巷道内,与侯爱民及其邀约的参与斗殴人员碰面后,侯爱民遂安排其邀约的斗殴人员持棒球棍埋伏在海德堡售楼部旁边巷道内,怕误伤于强、陈浩、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等人,即安排五人脱光上衣将莫某某等人引到海德堡售楼部的巷道内。莫某某等人冲入巷道内被多人持械殴打,造成莫某某尺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爱民亦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强、陈浩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爱民、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均系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4、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伤情。5、证人侯某某的证实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22时30分许,侯某某看到海德堡售楼部门口有十多个人拿着钢管把一辆出租车拦在公路上,并用钢管敲打出租车叫车上的人下车,出租车哄着很大的油门强行离开后,这十多个人用钢管将站在海德堡售楼部门口的一个瘦高个子打倒在地。6、证人张某某的证实笔录(出租车驾驶员),证实2014年6月6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到海德堡售楼部时,看见三、四个年轻男子从海德堡旁边的巷子里跑出来,往公路对面跑,后面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追,被追的一名年轻人上了张某某的车,五、六个人便围了上来,用钢管砸张某某的车,并用钢管戳乘车人,张某某强行将车开离现场。当车开到九附二盐边烧烤城附近,张某某看见一辆巡逻警车停在路边,提出帮忙报警,乘车人强行下车跑了。张某某下车告知警察情况,并与警车返回海德堡售楼部,看见有四个年轻人坐在售楼部下去一点的台阶上,其中一个人腿受了伤,四个年轻人称系被一群人追打。7、证人许某某(于强母亲)的证实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21时许,于强给许某某打电话称同学要打他,许某某便叫于强赶紧回家,因为害怕于强去打架出事,许某某便给侯爱民打电话告知此事。后来许某某到金曦苑附近看见侯爱民,没有和侯爱民说话,侯爱民就走了。许某某见到于强、陈浩,便叫于强离开,于强不走,称要和同学谈一下,许某某便离开。事后许某某才知道当天晚上于强、陈浩及同学与莫某某等人在海德堡售楼部打架了。8、证人黎某某的证实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18时许,黎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程等人在东区某餐馆吃完饭后,准备找几个朋友再出来喝点酒,黎某某便给陈浩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于强接了陈浩的电话质问黎某某是不是想要打架,黎某某称要打就打,于强叫黎某某等人到阳光骊景。黎某某将此事告诉莫某某等人后,22时许,黎某某、莫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程等人到阳光骊景的路口处等陈浩。期间,黎某某与陈浩多次通话。后黎某某等人按陈浩的要求又到了海德堡售楼部对面,于强一个人站在海德堡售楼部的巷子位置吼黎某某,黎某某等人走到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巷子口时,十多个手持铁棒的男子从巷子里面冲出,与于强一起用铁棒殴打黎某某等人的头部和身上,莫某某、孙某某都受伤倒在地上。9、证人孙某某的证实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18时许,孙某某、莫某某、黎某某、吴某某、欧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程等人在某餐馆吃饭。21时许,莫某某在电话中与陈浩吵架后,告诉孙某某等人有人要打莫某某,让孙某某等人一起去帮忙。后莫某某等人往海德堡售楼部走,孙某某买完东西赶到时,看见莫某某等四、五个人冲进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巷子又跑了出来,被二十多个手持棒球棍的人追打,黎某某被追打,后拦了一辆出租汽车,但上车后还被对方追打。对方一个人将孙某某拦住了并用棍子打了孙某某右小腿,将其打倒在地,对方一群人围着孙某某打了一会后离开。10、证人邓某某的证实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邓某某、杨某甲、吴某某、莫某某、谢某某、张某甲、欧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徐某某在湖光小区某餐馆吃火锅时,黎某某因莫某某与陈浩有矛盾,便打电话叫陈浩出来喝酒化解矛盾,后黎某某、莫某某与陈浩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黎某某告诉邓某某等人陈浩要打架。22时许,邓某某、杨某甲、吴某某、莫某某、谢某某、张某甲、欧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徐某某程到阳光骊景车站等陈浩,期间黎某某、莫某某也打电话质问陈浩还打架不,双方发生争吵,后谢某某称陈浩在海德堡售楼部,莫某某、黎某某叫邓某某等人往海德堡方向走,谢某某、黎某某、莫某某冲到海德堡旁边一个巷道里后,突然从巷道里面冲出十多个拿着铁棒的男子,三人又从巷道里跑出来,后黎某某跑到公路边上了出租车,五、六个人拿着铁棒拦着出租车并用铁棒敲打出租车,出租车挣脱他们往炳草岗方向走了。11、证人欧某某的证实笔录,证实双方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参与人与证人邓某某等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还证实陈浩打电话告诉黎某某斗殴地点换到海德堡售楼部旁边,欧某某等人走到海德堡售楼部对面公路边时,看见陈浩和四个人光着上身站在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巷子口,欧某某等人走过去时,陈浩等人转身往巷子里跑,欧某某等人追进巷子,刚进去到没有灯光的地方,对方冲出来了一群人,手里还拿着会反光的东西,欧某某便与谢某某转身跑了。后给黎某某打电话得知孙某某、莫某某被打伤了。12、证人吴某某的证实笔录,证实双方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参与人与证人邓某某等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还证实吴某某等人到了海德堡售楼部对面时,看见陈浩和三、四个男的光着膀子在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后莫某某、谢某某等人冲过去打陈浩等人时,陈浩等人冲进巷子里,后谢某某、莫某某、黎某某等人被巷子里面突然冲出来的十多个穿黑衣服拿着棒子的人追打出巷子,吴某某见状便跑了。后听说莫某某、孙某某受伤了。13、证人谢某某的证实笔录,证实双方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参与人与证人邓某某等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还证实,有人在电话里让莫某某过去谈以前发生的过节,谈不好可能要打架。谢某某认识对方参与对方斗殴的陈浩。14、证人徐某某程的证实笔录,证实双方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参与人与证人邓某某等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还证实莫某某称要打陈浩、于强,并约在阳光骊景打架,莫某某让徐某某程等人去,徐某某程等人同意。后徐某某程等人到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巷子,看见陈浩、于强和两个陌生男子站在巷子口,谢某某最先冲进去,徐某某程、莫某某、黎某某、孙某某也跟着冲进去,冲到巷子里面一个转角处时,冲出二十来个年轻男子,手里提着类似于管子的东西来打徐某某程等人,徐某某程见状跑出巷子。15、证人张某甲的证实笔录,证实双方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参与人与证人邓某某等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还证实张某甲看见陈浩等人在海德堡售楼部,黎某某、孙某某、莫某某、往海德堡售楼部方向跑,张某甲在后面跟着,黎某某、孙某某、莫某某跑进巷道时,从巷道里面冲出来十多个手里拿着棒棒的男子追打三人,张某甲害怕就独自逃跑了。后来在路上遇到受伤的莫某某、孙某某。16、证人杨某甲的证实笔录,证实双方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参与人与证人邓某某等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因其未参与,对斗殴经过的证实均系听黎某某转述。17、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笔录,交代双方斗殴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参与人与证人邓某某等人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还证实他、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程往海德堡走时,于强等五人光着膀子站在海德堡售楼部旁巷子口用语言挑衅他们,他们四人从马路冲过去打对方,于强等人往海德堡售楼部巷子里跑,谢某某、徐某某程冲在最前面,突然又往回跑,他冲了进去,对方冲出十多个手拿钢棒的男子打他,他逃跑时看见黎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孙某某刚刚跑到巷子口,被对方的人拦住打倒在地。18、被告人陈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交代2014年6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接到同学黎某某的电话叫其喝酒,他拒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黎某某称要打他,他将此事告诉一同吃饭的于强,黎某某又打电话给他,于强接电话,并和对方吵起来。他便告诉一起吃饭的于强、田某某及于强的一个朋友(刘某某)想找人打架。于强说他找人磨磨唧唧的,于强就在一旁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后就对他们说人叫好了,让他们先到九附六海德堡售楼部去和他们会面。他们五人打了两车辆出租车(他、于强、刘某某一个车,刘某甲、田某某一个车)赶到海德堡售楼部,跟着于强进了旁边的一个停车场,于强喊“爱哥”(后经于强、陈浩辨认系被告人侯爱民)的人在等他们,旁边还有5、6个人。他和于强将情况告诉侯爱民后,侯爱民便打电话喊人帮忙打架。后来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提了一个包,包内装着棒球棍之类的东西。侯爱民让这些人到巷子里埋伏,让他、于强、田某某、刘某甲、刘某某五人把外衣脱了,站在巷子的路口把对方引进巷子,打人的事情交给侯爱民,他和于强对侯爱民说,都是同学,不要打凶了。后他们脱光上衣站在海德堡售楼部旁边巷子口,黎某某等十多人来到公路对面,于强等人言语挑衅对方后,引着黎某某等人往巷子里面跑,侯爱民叫来的5、6个人拿着棒球棍冲出追打黎某某等人。还证实事发后,于强叫他不要把侯爱民供出来。在庭审中供述侯爱民未参与斗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事后他与于强商量,认为侯爱民关系广能解决这件事,推给侯爱民的。19、被告人于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交代2014年6月6日晚陈浩和黎某某在电话里面发生争执后,他接电话,也与黎某某发生争执,后来陈浩说要和对方打架,他想喊“爱哥”(后辨认系被告人侯爱民)帮忙,就叫于强母亲(许某某)联系侯爱民,许某某叫他到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广场把事情说清楚,他们五人就坐车到了海德堡售楼部附近。看到许某某和侯爱民后,他就把情况给侯爱民说了,并说要侯爱民帮忙。当时侯爱民就喊了两个男的过来,其中一个提了一个长方形的包包,侯爱民把那个包还打开看了一下,他看见里面有棒球棍,侯爱民叫那两个男的进巷子埋伏,并叫他们到海德堡售楼部门口等对方,如果谈不好就往巷子里面跑,里面有人帮忙。他们五人到海德堡售楼部等黎某某等人,其中有人叫他们把衣服脱了,免得真打起来误伤自己人。看到黎某某后他喊“来打我噻”,黎某某等人冲过来后,他们五人就按侯爱民说的往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巷子里跑,他看见从巷子里冲出来5、6个男的,都拿着棒球棒,去打黎某某等人。他当时知道是侯爱民喊的人在帮打架。还证实,事后他和陈浩在一起,于强给陈浩说不要把侯爱民说出来。在庭审中供述侯爱民未参与斗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事后他与陈浩商量,认为侯爱民关系广能解决这件事,推给侯爱民的。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交代2014年6月6日晚与于强、陈浩、刘某甲、田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西区清香坪吃串串,期间陈浩接到电话,和对方吵起来,于强把电话接过去,对方说要打陈浩和于强,于强和陈浩说好。挂了电话后,于强和陈浩就告诉他和刘某甲、田某某要他们三个一起到九附二和对方谈,谈不好就打,他、刘某甲、田某某同意,并和于强、陈浩一起坐出租车到九附二公交车站下。在路上,于强给他说如果打起来了,要他站远点,因为他还是学生。于强等五人下车后到了赵鸭子店外的空坝子处,他看到了于强的妈妈(许某某)、于强家隔壁的张阿姨还有2、3个男子。于强、陈浩走上去和他们说话,他和刘某甲、田某某站在于强、陈浩身后,于强说对方非要打,不打不行。后对方一直打电话问陈浩、于强在哪里,于告诉了对方在海德堡售楼部见面。于强就叫他们跟着其到海德堡售楼部旁边,并叫他们把上衣脱了,打起来了就往售楼部旁边的小巷子里跑,其他的他不用管。看到对方的人后,于强和陈浩就和对方的人骂,他、刘某甲、田某某三人就在站在旁边看,没有参与,对方的人冲过来,他们五人就往巷子里跑。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交代2014年6月6日,陈浩、于强与黎某某因电话发生口角,对方约架,他与于强、陈浩、刘某某、田某某一起坐两辆出租车(他与田某某坐一辆车),于强说到九附二。下车后,于强的妈妈(许某某)过来跟于强说话,他去厕所,回来后,黎某某又打电话来,于强告诉黎某某在九附二海德堡售楼部,后他们在海德堡售楼部旁边的巷子口等对方的人来,并把衣服脱了。后见黎某某等十多个人冲过来,他们往巷子里跑,巷子里冲出一帮人,没看见这帮人冲出来干什么。22、被告人侯爱民的供述笔录(2014年7月29日供述),交代2014年6月6日晚上天黑了,他接到于强妈妈(许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要到九附二打于强,他当时在金曦苑空坝子的报刊亭和别人聊天,看到于强妈妈许某某,许某某问他怎么办,他同时看到于强站在许某某身后,旁边还有7、8个和于强年龄差不多的年轻人。许某某让他问一下临江路派出所的人,他马上打电话给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姚某某,姚某某喊第一时间报警,他即告诉许某某报警,随后离开回家,回家后听到楼下有人在吼,下楼后看见警察,感觉可能和于强的事有关。事发之后许某某叫他把于强“整出来”。于2014年12月7日的供述笔录,交代他在印象马德里路口的粥馆门口耍时接到许某某电话,刚挂掉电话转身就看见许某某站在他身后。后他给姚某某打完电话,准备回家时,于强来了,身边还带着几个年轻小伙子,他没和他们说话就走了。以上两份供述笔录,侯爱民对在何时接到许某某电话,何时见到于强供述不一致,且供述与许某某见面后两人有交谈。而许某某的证实笔录中称二人见面后没说过话。23、鉴定意见,证实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4、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于强、陈浩的辨认,侯爱民系当天帮忙打架的人。2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过被告人于强、陈浩、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的指认,确认案发地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爱民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矛盾,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侯爱民的供述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于强、陈浩庭审中翻供,但均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二被告人庭审中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被告人于强庭前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所供述内容一致,被告人陈浩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所供述内容亦一致,均供述了聚众斗殴的起因、邀约过程及斗殴经过,且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吻合,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于强、陈浩庭前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所举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侯爱民在庭审中出具的电话录音,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强、陈浩、侯爱民、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等聚集多人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侯爱民受于强邀约组织多人持械斗殴,依法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于强、陈浩、刘某某、刘某甲斗殴中未持械,属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但应对共同犯罪其他人的持械行为及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于强、陈浩、莫某某相互邀约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爱民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受于强邀约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莫某某案发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故,被告人于强、陈浩、侯爱民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聚众斗殴,系因被告人莫某某与陈浩的矛盾引起,被告人莫某某系组织者、首要分子,故,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莫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刑法对从犯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不是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与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中持械的认定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莫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侯爱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元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郭一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