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虹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虹,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建行初字第78号原告刘玉虹。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定代表人汪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巍,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法制大队干部。原告刘玉虹诉请确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违法,责令建邺分局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建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建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行政机关负责人)、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2日,刘玉虹向建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双闸派出所(以下简称双闸派出所)于2013年6月21日接其报警后,对案件处理的进度。建邺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刘玉虹邮寄了书面答复。原告刘玉虹诉称,2013年6月,本人位于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中埂二队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拆毁,本人于当月21日报警。双闸派出所接警,并给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年10月22日,本人以挂号信形式向建邺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对其报警案件的处理进度。挂号信于2013年10月24日由建邺分局盖章签收,但本人至今没有收到建邺分局应依法答复的告知书。本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认为建邺分局已作出书面答复并将书面答复邮寄给本人。本人认为南京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建邺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公开本人申请的信息违法;2、依法责令建邺分局公开本人申请的信息内容;3、由建邺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玉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2013)宁行复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刘玉虹房屋被拆毁后至今两年多,建邺分局一直没有给其说法。申请信息公开后,建邺分局答复称仍在调查中,没有告知其他内容,建邺分局一直未履行职责。被告建邺分局辩称,刘玉虹于2013年6月21日报警称其房屋(一层楼,面积约为84平米)被不明身份人员拆毁。本局双闸派出所出警,当日即给予刘玉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按照法律规定,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后刘玉虹于2013年10月22日要求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该案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行政行为。但本着对报警人负责的态度,本局于2013年11月22日按照刘玉虹的要求,依然按照刘玉虹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提供的收信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凤凰庄XXX号202室),将书面答复邮寄给刘玉虹要求的收信人(张某某),告知刘玉虹相关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承担刑事司法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案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建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收到刘玉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以挂号信形式对其进行了回复,刘玉虹也认可收到回复,只是对回复内容不认可。2、《答复》。证明对刘玉虹的信息公开请求进行了回复。3、《受案登记表》。证明刘玉虹报警后,建邺分局予以受理,进入刑事诉讼受理程序。4、2015年1月27日《情况说明》及2015年1月28日《情况说明》。证明建邺分局受理刘玉虹案件后,一直按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关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建邺分局对刘玉虹提交的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该5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刘玉虹对建邺分局提交的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称回复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邺分局逾期答复,答复内容不合理。证据3的内容无法显示为以刑事案件受理,只是受案,并非立案。且该份证据是在本人申请复议后,向建邺分局索要三次才取得。证据4系建邺分局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称如果建邺分局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应给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本院对刘玉虹及建邺分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刘玉虹提交的5份证据中,证据1、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2可作为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建邺分局提交的4份证据中,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4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22分,刘玉虹报警称其位于本市建邺区天保村中梗2队的房屋在其几天没回家期间被拆除。双闸派出所接警后即对该报警内容进行调查。2013年10月22日,刘玉虹以挂号信方式向建邺分局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建邺分局公开其2013年6月21日报警案件的处理进度。建邺分局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刘玉虹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2日按照刘玉虹在书面申请中提供的联系方式,将《答复》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了刘玉虹的联系人(张银红)。刘玉虹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12月2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6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将刘玉虹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收到刘玉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宁行复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2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刘玉虹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刘玉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建邺分局接刘玉虹报警后,按照相关工作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直至刘玉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建邺分局对刘玉虹报警内容的调查工作仍在进行中,工作程序尚未完成,尚未形成完整的案件调查材料。而刘玉虹要求建邺分局向其公开2013年6月21日报警案件的处理进度,其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的规定,刘玉虹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审 判 员 夏文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