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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980号原告邱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很少到夫家生活,夫妻感情长期难以建立。自2014年正月起至今,被告长住娘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即(2014)惠民初字第666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而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也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双方纠纷不断,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和好无望,勉强凑合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