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江淋与何志国、殷舒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淋,何志国,殷舒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徐江淋。被告何志国。被告殷舒桂。原告徐江淋与被告何志国、殷舒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国、殷舒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淋诉称:2014年3月,何志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与李祥和协商借款事宜。2014年3月20日,李祥和经多方筹措借给何志国1000000元,由何志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每季度付款。2014年5月23日,因李祥和急需用钱,何志国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何志国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李祥和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何志国与殷舒桂夫妻关系承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李祥和因病死亡,李祥和之妻徐江淋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徐江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4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借条。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何志国向李祥和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按季度支付。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李祥和向何志国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证据四、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李祥和于2015年10月1日因病死亡。证据五、放弃继承证明。拟证明原告徐江淋是此笔债权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何志国、殷舒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李祥和与被告何志国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志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祥和借款1000000元。李祥和按被告何志国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后,被告何志国向李祥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祥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利息每季度付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何志国偿还李祥和借款本金50000元。后李祥和多次要求被告何志国还款无着,故而成讼。诉讼中,李祥和因病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其妻徐江淋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李祥和的其他合法继承人放弃对此笔债权享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志国已支付2015年3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何志国、殷舒桂于1994年7月6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国向李祥和借款9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志国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何志国已支付2015年3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其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殷舒桂与何志国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国、殷舒桂应偿付原告徐江淋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江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何志国、殷舒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