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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小某与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某,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周小某,男,200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市某校学生,住甘泉县。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某单位职工,住甘泉县。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某中学教师,住甘泉县某中学家属楼。原告周小某与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某起诉称:原告周小某系被告周某某与白某的婚生子。2008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5月21日,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白某抚养,父亲周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现在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小某由白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的事实。2、甘泉县人民医院和延大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11张,证明原告身体不好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负债较多,有贷款40.5万元,每月还需给母亲400元的赡养费。被告工资每月5416元,愿意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凭证两张及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周某某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周某某的月工资为5416元。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不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周某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母亲白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经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随父亲周某某生活。原告之母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201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母亲白某抚养,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800元增至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某某2015年度月工资为54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原每月承担其子8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周小某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根据被告周某某的收入情况和本市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周某某每月承担原告周小某抚养费1200元较妥。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周小某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2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延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