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二伟与刘培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伟,刘培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王二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侠,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伟诉被告刘培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李世侠、被告刘培涛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伟诉称,2014年8月1日4时45分,被告刘培涛驾驶车牌号为豫P×××××轻型自卸货车,沿临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瓦店镇前沟王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南驶出路面,将在道路南侧站立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培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4554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涛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我愿意判决结果及自身支付能力积极筹钱向原告赔付;三、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培涛垫付2.4万元,请法院作出判决后,给予合理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进行确认。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关车辆合法营运资格证及肇事车辆在事故中不存在超载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4时45分,被告刘培涛驾驶车牌号为豫P×××××轻型自卸货车,沿临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瓦店镇前沟王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南驶出路面,将在道路南侧站立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培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二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创伤性休克;二、会阴部开放性外伤;三、大腿开放性外伤;四、腓总神经损害;五、腹内器官损伤。××区、重症监护科急救一天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多发伤;二、双下肢毁损伤并感染;三、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失血性休克;五、感染性休克等。在该院住院四天后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并重度感染。原告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423181.15元。被告刘培涛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一、肇事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培涛,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残疾扶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二伟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一)、王二伟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五级残;(二)、王二伟因本案致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残;(三)、王二伟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二伟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王二伟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二)王二伟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三)、王二伟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四)、王二伟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三、原告王二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亚莉护理,二人均是农业户口。原告王二伟事故发生前在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做货运司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4.7元/月。赵亚莉无固定工作;四、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培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二伟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刘培涛赔偿。原告王二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423181.15元。原告共提供9张医疗费用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3181.15元(8233.22元+74998.58元+4800元+2080元+134499.12元+44384.89元+151105.34元+880元+2200元);二、误工费35031.7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五级残、骨盆损伤被评定为十级残,伤情较重,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30天并无不妥。原告王二伟事故发生前在漯河稻口香食品有限公司做货运司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4.7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31.7元(3184.7元/月÷30天×330天);三、护理费2769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亚莉护理,赵亚莉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自2014年8月1日受伤后连续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发伤并重度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住院及院外陪护1人。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为330天。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2968元(25402元/年÷365天×330天)。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54020元(25402元/年×20年×50%)。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76988元;四、营养费990元(10元/天×住院99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住院99天);六、残疾赔偿金114876.42元。原告王二伟是河南省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原告1983年5月1日出生,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十级残,应按丧失劳动能力的61%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4876.42元(9416.1元/年×20年×61%);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210元。原告王二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更换假肢的费用每次29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580元(29000元×2%)、配置硅胶套的费用每次6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购买轮椅850元。关于原告配置残疾扶助器具的配置周期,根据河南省“十二五”卫生事业规划发展目标,到2015年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4周岁,故原告需要更换假肢11周期、维修费42周期、配置硅胶套21周期。综上,原告需配置假肢费用共计319000元(29000元×11周期);假肢维修费24360元(580元/周期×42周期);配置硅胶套费用126000元(6000元×21周期)。原告王二伟的残疾扶助器具费为470210元(319000元+24360元+126000元+85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83.92元。原告王二伟共有四名被抚养人,分别是儿子XX权、女儿王倩、父亲王中领、母亲晁玉风。王二伟兄妹三人,包括哥哥王大伟、妹妹王彩红。原告王二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XX权、王倩的生活费每年均为1963.63元(6438.12元/年÷2人×61%),原告王二伟每年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王中领、晁玉风的生活费均为1309.08元(6438.12元/年÷3人×61%)。四个被抚养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为6545.42元/年(1963.63元/年+1963.63元/年+1309.08元/年+1309.08元/年),高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故四个人每年的生活费应按比例计算。XX权于2009年4月21出生,已满6周岁,原告王二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XX权的生活费为23563.44元【12年×6438.12元/年×(1963.63元/年÷6545.42元/年)】。被扶养人王倩于2006年11月1日出生,已满9周岁,被扶养人王倩的生活费为17382.96元【9年×6438.12元/年×(1963.63元/年÷6545.42元/年)】。被扶养人王中领于1951年2月26日出生,已满64周岁,被扶养人王中领的生活费为30903.04元【16年×6438.12元/年×(1963.63元/年÷6545.42元/年)】。被扶养人晁玉风出生于1952年3月21日,已满63周岁,被扶养人晁玉风的生活费为32834.48元【17年×6438.12元/年×(1963.63元/年÷6545.42元/年)】,综上需要原告王二伟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4683.92元(23563.44元+17382.96元+30903.04元+32834.4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王二伟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诉请3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十、伤残鉴定费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十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王二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141.1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下余417141.15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培涛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扶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8790.0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928790.04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培涛承担。伤残鉴定费、残疾扶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48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培涛承担。综上,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伟12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伟300000元。应由被告刘培涛承担的赔偿额为1050411.19元(417141.15元+928790.04元+4480元-300000元)。综上,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应由刘培涛承担的赔偿额为1050411.19元。被告刘培涛垫付医药费24000元,应从刘培涛赔偿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故被告刘培涛还应赔偿原告王二伟102641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二伟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刘培涛赔偿原告王二伟1026411.19元。上述一、二项款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原告王二伟负担1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39元、被告刘培涛负担1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