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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志彬与岳如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如鹏,王志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如鹏,男,汉族,山西省古交市村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彬,又名三兵,男,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郝际清,男。上诉人岳如鹏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如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索实,被上诉人王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刘亮鹏与被告岳如鹏共同做工程,雇用原告王志彬做工。工程完工后,未付清原告工资,于是刘亮鹏与被告岳如鹏于2013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有12550元未给,约定2013年11月底前结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550元工资,尚欠8000元工资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笔欠款应由刘亮鹏来承担偿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为被告与刘亮鹏两个人,被告与刘亮鹏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偿付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在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选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如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志彬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如鹏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岳如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王志彬一方。刘亮鹏借我钱称他在孝义和小店分别揽了工程,让我和他合伙干工程,挣钱后还我,让我帮他找几个工人,我当时联系到了郝补充,他召了几个工人干活,当时工程是刘亮鹏签的合同,工资结算也是刘亮鹏负责的,工程完工后,我在工人们一再逼迫下与刘亮鹏同时给郝补充带来的工人们打了欠条。听刘亮鹏说曾经给过郝补充钱,但却未撤走王志彬的欠条。现在一审法院由上诉人岳如鹏返还工资,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因为不能找到刘亮鹏就把债务全部推给我一人承担,假使法律公平,应当将刘亮鹏绳之以法,结清工人工资,偿还我18万元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债务关系,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志彬答辩称,清徐法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并没有冤枉对方当事人,是合理的,起诉的数额与偿还部分是吻合的,双方均认可。写借条是自愿的,并没有对上诉人岳如鹏逼迫。对方说的胁迫是假话,并没有证据佐证逼迫。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如鹏同案外人刘亮鹏因被上诉人王志彬的工资未付清,共同给被上诉人王志彬出具欠条,有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岳如鹏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诉人岳如鹏和案外人刘亮鹏出具欠条的行为,三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表明上诉人岳如鹏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志彬成为债权人,上诉人岳如鹏和案外人刘亮鹏成为共同债务人,同时也可说明依据债权凭证即欠条,作为债权人的本案被上诉人王志彬有权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债权,现被上诉人王志彬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岳如鹏作为其中一个债务人应当全部返还债权人欠款。上诉人岳如鹏提出该笔欠款由刘亮鹏所欠,应由刘亮鹏偿还的意见,显然与欠条意思表示不符且无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岳如鹏对此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共同债务人追偿。另上诉人岳如鹏提出欠条上的签字是逼迫下写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如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