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燕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鼎丰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燕,衡阳鼎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鼎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淑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小燕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鼎丰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丰公司)、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浩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燕,被上诉人鼎丰公司、浩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鼎丰国际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联营场地为鼎丰公司第二层2040#、2041#铺面二间,建筑面积21.22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所附图纸所示),原告经营鞋类商品,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方收取原告销售总额的14%作为经营场地费用;合同签订时原告须一次性交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若无其它抵扣事宜,被告方无息全额返还;合同期满前,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自行撤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方代原告收取营业款,包括增值税在内的一切税收、商品保险责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方自用的水、电费按供电、供水部门标准由原告自行负担,但由被告方代收代付;管理费按10元/㎡/月计,共计212元/月(如开中央空调按5元/㎡/月计,该费用被告方有权根据公司运作成本合理调整,但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方,以上费用从原告当月代收营业款中扣除;原告连续三个月或全年累计六个月达不到保底额,则原告作自动解约处理;原告售货款一律由被告方统一收银,若原告方自行收银,被告方有权按其收金额10倍对原告方进行处罚,从营业结算款中扣除;商场实行统一管理,原告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商场制定的管理制度,如违规或不服从管理,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终止合同,被告方有权根据商场实际经营情况,对商场布局及专柜的位置、面积进行调整,但被告方应提前十天通知原告方,原告方须无条件配合并做相应的调整;履约期满或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时,原告方可移动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理,固定装修不得拆除,应无偿交被告方等。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鼎丰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同年7月28日支付三个月管理费636元,预交水电费1000元。鼎丰国际商城于2013年8月30日正式开张营业。原告在经营当中,自同年8月30日至10月23日共向被告方收银台开出收银小票15张,共计金额1061元。2014年春节后,鼎丰公司因二楼商户减少,将原告铺位调整至一楼1034#、1035#,原告搬迁后仍继续经营。由于商场内部分商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使用费以及商场管理问题与商户产生矛盾,导致商户对鼎丰公司的物业管理不予配合,以致矛盾激发。2014年5月10日前后部分商户以拉横幅,堵塞商场大厅,员工通道的方式对鼎丰公司表示不满,影响了商场的经营。同年8月15日鼎丰公司以原告擅自销售货物,收取价款,截至2014年8月14日累计拖欠管理费、水电及空调费3177.89元为由通知原告于3天内办理退场和结算手续。当日鼎丰公司关闭商场并将原告的商品打包。同年8月19日原告退出商场,而后取回打包的商品,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所请。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的《鼎丰国际联营合同》具备个人与企业之间合伙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合伙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鼎丰公司将约定的经营场地交由原告经营,中途虽然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调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经营,且调整场地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在履行合同近一年时间内,只交纳三个月的管理费和预交水电费1000元,由被告鼎丰公司收取的营业额共计1061元,被告鼎丰公司无法从原告的营业款中扣除原告应交的管理费,水电费和空调使用费,原告也未补交,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鼎丰公司中途终止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保证金5000元,应按合同约定,从中扣减其欠交的水电费、管理费3177.89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此外,原告称其柜台装修和货物积压遭受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方造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鼎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822.11元给原告张小燕。二、驳回原告张小燕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元,由原告张小燕负担463元,被告衡阳鼎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小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鼎丰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经营不到五个月,商场就已关灯停电梯,2014年3月份,商场把上诉人的货柜搬到一楼电梯底下,上诉人无奈只能在门口外摆地摊,上诉人没享受物管待遇,商场不应收取物管费。2014年5月份因商场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货柜和货物全部被雨漏湿发霉,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28718元,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的损失14309元。2014年6月,商场关灯,管理人员全部撤走。8月19日商场关闭,强行终止合同,擅自把上诉人的货物打包,不让摆地摊经营,上诉人早就无法经营了。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巨大,上诉人多次请求派出所、工商等部门协调未果,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鼎丰公司答辩称,鼎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公司造成了影响,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鼎丰公司在事前告知的情况下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浩洋公司答辩称,浩洋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担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张小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人民路派出所报警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的货柜被鼎丰公司打破,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理的事实。被上诉人鼎丰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故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浩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鼎丰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鼎丰公司产生纠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其损失是否由鼎丰公司造成,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鼎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从上诉人当月代收营业款中扣除。2014年3月,鼎丰公司将上诉人商铺调整至商场一楼,后上诉人在商场门口摆摊经营,自此,上诉人便未再享受商场正常的经营条件和物管待遇,管理费应酌情核减。商场正常营运期间,鼎丰公司共收取上诉人的营业款1061元,上诉人向鼎丰公司预交了三个月管理费636元,根据双方约定,管理费可从该两项费用中核算。另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由鼎丰公司代扣代缴,但鼎丰公司并未提供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的水电费票据,也未提供经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水电结算凭据,上诉人亦对其预交的水电开支无异议,故上述管理费和水电费均不予从押金中抵扣。上诉人请求鼎丰公司依约退还押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费用,无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浩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2014)石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衡阳鼎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小燕押金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小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33元,二审受理费533元,共计1066元,由上诉人张小燕负担533元,被上诉人衡阳鼎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