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怀展、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展,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展,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赖辉平,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怀展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怀展、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怀展是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的图书室职员。2012年9月11日,张怀展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被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张怀展认为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只缴交其本人部分工资为基数的工伤保险费而未足额缴费,导致其本人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为此,张怀展于2014年11月20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13元。2014年11月25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3日,张怀展向法院请求判令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1113元和支付张怀展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即1557元×9/12=1167.75元。本案诉讼费由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承担。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区人社工认字[2012]20号工伤决定书均无异议。一审另查明,张怀展从梅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12366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梅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保局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表示职工的工伤保险的缴交基数是职工的全部收入,即是职工实际领取的全部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张怀展身份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残疾人证、工伤保险缴费清单、工伤一次性补偿待遇表、工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仲裁申请书、生效证明书、张怀展在2012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为1557元的证明、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区仲院案字[2014]44号劳动仲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怀展诉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因此对于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提出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案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提出张怀展自2011年9月份参保以来,从未对其缴交的社保基数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张怀展认可该缴费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缴交的,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未举证其曾向张怀展如实通告工伤保险缴费情况,且张怀展是在工伤事故后才知道工伤保险缴费的情况,因此张怀展对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之前的工伤缴费情况存在不知情的状况,故对于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提出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全体职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的缴交均由政府财政负担,其无权决定的答辩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作为事业法人单位,虽然该学校全体职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的缴交均由政府财政负担,但该学校应依法如实缴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故对于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怀展的实际个人工资问题。张怀展主张其工伤事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60.75元,提交有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出具的2份证明,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则认为证明中的“四大节日”奖金与年终的奖金不能纳入工资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个人工资的规定,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的该项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张怀展工伤事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4027元。关于张怀展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张怀展主张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为其缴交的工伤保险费未按实际工资缴交,提交有梅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对账单证实,虽然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个人工资来缴交工伤保险费,因此张怀展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张怀展工伤事故前的12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按每个月4027元的计算。关于张怀展工伤待遇损失的问题。张怀展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怀展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243元(4027元×9个月)。因张怀展已经从梅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12366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剩余23877元(36243-12366)的差额部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作为张怀展的用人单位,应将23877元差额部分补足给张怀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7元给原告张怀展。二、驳回原告张怀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负担。上诉人张怀展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我的2012年奖励性绩效工资6248元、四大节日奖3400元和2012年年终一次性奖金1557元应当纳入工资范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判决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60.75×9=44646.75-12366=32280.75元。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怀展的2012年奖励性绩效工资6248元、四大节日奖3400元和2012年年终一次性奖金1557元应否纳入其工资总额范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工资范围的概述“劳动法中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上诉人张怀展的2012年奖励性绩效工资6248元、四大节日奖3400元和2012年年终一次性奖金1557元应认定为其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据此,上诉人张怀展在工伤事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960.75元,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960.75元×9个月=44646.75元减去已领取的12366元,差额应为32280.75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延迟履行罚则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80.75元给张怀展。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黄遵宪纪念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干忠审判员 孔宁清审判员 梁凯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莺0皇第三人的协议在自愿以可以日书记员 钟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