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刘某。被告闫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感情还可以,在我怀孕时双方开始闹矛盾,2012年农历12月21日生一男孩闫某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合,为了孩子原告勉强维持,2014年3月份因被告借我亲戚的电动车,自己私自把电动车变卖,双方闹矛盾后开始分居。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4年11月份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未和好,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闫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2、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农历12月21日生一男孩闫某,现随被告生活,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开始闹矛盾,2014年3月份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2014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互有所了解,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感情也很好,婚后又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口角发生,但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和解决,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且婚生子女尚幼,需要双方细心照顾,因此,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真心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多一份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成 周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炯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