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被告:张某丙,工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三被告系我的子女。我现在体弱多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已73岁高龄,老伴张荣友于1990年5月份去世,但现在只有小女儿张某丙照顾,其他二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及护理费500元。被张某丙辩称,我同意对母亲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配偶张荣友(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原告崔某与张荣友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已届七旬,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除每月享有政府发放的55元养老金和部分土地流转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及护理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虽享有一定的养老金及部分土地流转收入,但无其他收入来源。现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至于护理费用,因现原告生活基本可以自理,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崔某赡养费200元。2015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