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某犯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再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肖平安,农民,系原审被告人谢某之母。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谢某。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近亲属肖平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娄中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纪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肖平安、原审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石玉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1997年2月5日出生)、邓某(1995年12月24日出生)系朋友。2011年4月,刘某甲通过互联网结识了被告人谢某,四人经常在娄底玩耍。不久,被告人谢某邀请刘某甲、刘某、邓某及绰号“小兵”的男子去珠海玩,四人表示同意。谢某与他们四人抵达珠海后,谢某在珠海工作的女友黄某(另案处理)带着刘某、邓某等人到处玩耍。不久,黄某告知刘某、邓某在珠海玩耍花去了近万元,提出要刘某、邓某要么还钱,要么就在珠海卖淫赚钱还账,刘某、邓某不从,谢某和黄某就用言语进行威胁,且不准刘某、邓某与外界联系。刘某、邓某无奈,只得同意留在珠海卖淫。后黄某在珠海南油花园小区13栋租赁了602室,作为其与谢某以及刘某、邓某的住所,未经黄某、谢某允许,刘某、邓某不能外出,亦不能与外界联系。后被害人刘某、邓某被谢某、黄某等人安排在珠海华羽民富酒店等地卖淫,卖淫所获取的金钱均由黄某收取。而刘某甲则被谢某安排回了娄底。邓某在珠海卖淫至2011年年底,刘某卖淫直至2012年7月。卖淫期间,被告人谢某每月向刘某的母亲的账号打款1000元。2012年3月,被告人谢某回到娄底找到刘某甲,要刘某甲带被害人柳某(1999年3月17日出生)、刘某某(1997年8月30日出生)到珠海卖淫,刘某甲表示同意,将二人带至珠海。柳某、刘某某到达珠海后被谢某、黄某带去玩耍、消费,尔后,谢某、黄某以要偿还消费的费用为由强迫二人卖淫,柳某、刘某某只得屈从。尔后,刘某某被谢某、黄某等人安排至珠海宏富酒店卖淫,柳某因年纪小且一直不同意卖淫后就被送回了娄底。2012年7月17日,刘某回娄底报案,民警将刘某甲、黄某抓获归案。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明谢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带了二个女孩在华羽民富酒店的宏富休闲中心卖淫,谢某、黄某带了四个左右的女孩在宏富休闲中心卖淫。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娄底六中认识了刘某甲,2011年5月刘某甲喊其和邓某、“小兵”一起玩耍了约半个月,5月底介绍谢某给她们认识,谢某请她们去珠海给他开的游戏厅打工,带着其和邓某、刘某甲、“小兵”带了珠海拱北区,见到黄某,黄某出钱带她们玩耍,买衣服和日用品,后谢某、黄某以要二人偿还消费费用一万元为由强迫卖淫,她们不答应,谢某、刘某甲、“小兵”就看守着她们,直到她们答应才允许她们打电话回家,对父母谎称在珠海卖衣服。刘某甲回了娄底,谢某、黄某首先带其和邓某到珠海吉大区海滨酒店卖淫,2天接了三个客,因为生意不好,谢某、黄某带她们转到拱北口岸国泰大酒店,做了一个月后,谢某、黄某带她们转到拱北区华羽民富酒店的宏富休闲中心,一直做到2012年7月。2012年刘某甲、王某又带来了刘某某、柳某,她们来时也不愿意卖淫,后来被逼同意了卖淫。因为柳某年纪太小就让她离开了。卖淫期间,谢某、黄某带到珠海卖淫的女孩都住在一起,上班时黄某在酒店跟着,下班回到房间后控制她们自由,全程监视,每次向家里打电话只能通过谢某、黄某的手机联系,而且谢某、黄某守在旁边,出去玩和上网都是谢某带她们去,谢某、黄某时常威胁她们不要报警,有不如意还打骂她们,其看见黄某打过刘某某,谢某打过邓某,她们没有机会也不敢报警。2012年7月10日,谢某、黄某带其回到娄底,其不打算再回珠海,其找谢某和黄某讲不再去珠海卖淫,但黄某不同意,其就报案了。4、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甲,2012年3月,刘某甲介绍谢某给她俩认识,后谢某与刘某甲、王某带其和刘某某到了珠海谢某的住处,见到了刘某,谢某给钱让刘某甲带其与刘某某在珠海玩了三天,还买了零食、衣服、生活用品,第四天谢某、刘某甲说其和刘某某花了不少钱,要其和刘某某还一万元债务,如果还不了就在珠海卖淫,直到还清债务才能回去。她们不同意。黄某打电话问谢某是否做通其和刘某某的工作,谢某说没有,黄某在电话里发脾气。谢某、刘某甲再三做工作,以还钱相威胁,她俩没有办法就答应了在珠海卖淫还钱。从此,其和刘某某被关在谢某的住处,由谢某、刘某甲看着,谢某、刘某甲、黄某带着其和刘某某到宏富酒店,黄某在酒店里面守着,谢某和刘某甲在酒店附近等着,第一次到酒店当天刘某某先被安排了两次接客,其也被安排了两次,第一因为其不愿意,客人将其退了,第二次其还是不愿意和客人吵了一架。当天晚上六时许,其和刘某某被谢某、刘某甲接回住处,黄某带着刘某在凌晨4时才回来。其在酒店里呆了三天,刘某某在酒店里卖淫了3天,而其一直不愿意卖淫,黄某看其无法卖淫就让谢某买了车票给其回娄底。5、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97年2月5日,刘某某出生于1997年8月30日,邓某出生于1995年12月24日,柳某出生于1999年3月17日。6、入所体检表,证明谢某被关押入看守所时,经狱医检查,身体状况良好。7、户籍资料,证明谢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8、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其在网吧认识了谢某,谢某邀请其和刘某、邓某、“小兵”吃饭唱歌,两天后,谢某买好火车票带他们去珠海玩,在珠海的宾馆里谢某、黄某、“宝姐”威胁邓某、刘某,谢某说刘某、邓某在珠海花了不少钱,要么还钱,要么留下卖淫还钱,不还钱不让离开。后来邓某、刘某只好答应去卖淫。谢某要其回了娄底,还要其帮忙带女孩去珠海,答应给其3000元每人。2012年二三月份,谢某回了娄底。当王某得知谢某在以3000元每人求购小姐到珠海卖淫,找到谢某说介绍两个女孩子给他,王某还找其陪同将两个女孩送到珠海。谢某先一天去了珠海,给其和王某、刘某某、柳某买了四张火车票,到珠海后,黄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带着她俩在珠海吃喝玩乐、买衣服,谢某还给钱要其带她们去海边玩,回来后谢某、黄某以在珠海玩耍花了钱为由,要刘某某、柳某还一万元钱相威胁,让她们卖淫,还不清不准离开。在宏富酒店柳某被安排了两次卖淫,一次是与客人发生矛盾没有接成,一次是直接被客人退了,之后被送回娄底,而刘某某在宏富卖淫。谢某给其银行卡内打了共计1000元。9、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通过卖淫女“宝宝”得知带女孩卖淫很挣钱,其也想挣这方面的钱,在电话中和谢某说了这事。2011年4月底的一天,谢某打电话说刘某甲、“小兵”要带两个女孩来珠海,其同意了,谢某带刘某甲、刘某、邓某、“小兵”到了珠海,其带刘某和邓某在珠海玩和买衣服,其想要刘某、邓某去做小姐帮其挣钱,其和“宝宝”商量,“宝宝”能帮其联系卖淫的地方,其带“宝宝”和谢某劝说刘某和邓某卖淫,开始她们不愿意,其要刘某和邓某还在珠海吃喝玩乐花费的一万多元钱,她们拿不出钱就同意了,其租了套三室两厅的房子安顿刘某、邓某、谢某等人,通过“宝宝”介绍刘某、邓某到国泰酒店卖淫,只呆了一个星期,因为生意不好,其带刘某、邓某转到华羽民富酒店卖淫,刘某在那卖淫一直到2012年7月,邓某在那卖淫直到2011年底。去酒店卖淫都是谢某带刘某、邓某去的,其在下班的时候去结账,钱都是由其保管。2012年二三月份,谢某、刘某甲带柳某、刘某某来到珠海,她们同意卖淫后,谢某、刘某甲将柳某、刘某某带到华羽民富酒店交给其安排她们卖淫。柳某不愿意卖淫,其给她买票让她回娄底。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其在甲壳虫网吧认识了刘某甲,谈论带女孩子到珠海去卖淫。5月的一天,其在娄底珠峰宾馆见到了刘某甲、刘某、邓某。刘某甲讲刘某、邓某愿意去珠海卖淫赚钱。其打电话问了黄某,黄某说一个外号叫“宝宝”的卖淫女讲带女孩子在珠海卖淫能赚钱,其和黄某商量后决定带刘某、邓某到珠海卖淫。其买了火车票和刘某甲、“小兵”、刘某、邓某一起到了珠海,其和黄某带着刘某甲、“小兵”、刘某、邓某在珠海玩,帮刘某、邓某买了衣服。其和刘某甲、“小兵”做刘某、邓某的工作,劝她们在珠海卖淫,起初她们不同意。他们以在珠海花了一万多块钱,不卖淫无法还清其债务相威胁,还叫来“宝宝”做工作,后来同意了。“宝宝”、黄某带刘某去华羽民富酒店的宏富休闲中心卖淫,黄某去结算,其每月从中提取3000元钱,每个月还要打钱给刘某的母亲。他们在珠海南油花园租了一个套间住下,刘某上下班都是其用摩托车接送,其管理刘某、邓某的食宿。此次将刘某、邓某带至珠海卖淫,其没有给刘某甲介绍费,但其多次打钱给刘某甲。2012年3月其回到娄底,刘某甲又找到其说介绍两个女孩去珠海卖淫,其又买了火车票和刘某甲、“浩子”、刘某某、柳某到了珠海,其给刘某甲钱,让刘某甲带着“浩子”、刘某某、柳某在珠海玩耍,其和刘某甲、“小兵”以刘某某、柳某到珠海来玩花了钱,逼她们卖淫还钱,不还清不能离开,后她们同意了,黄某带柳某到宏富休闲中心去,因年龄太小宏富中心不接收,后安排刘某某到宏富休闲中心上班。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谢某为非法牟利,与他人共同组织多名未成年的女青年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采用胁迫手段,并安排被害人卖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本院二审确认原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谢某为非法牟利,与他人共同组织多名未成年的女性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谢某采用胁迫手段,并安排被害人卖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他有强迫卖淫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谢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实施强迫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谢某、同案人黄某、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刘某、柳某的陈述一致证明了刘某、邓某、刘某某、柳某开始均不同意卖淫,是在谢某、黄某等人的强迫下才同意去卖淫的事实,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提出刘某、邓某、刘某某愿意卖淫,黄某为她们联系了华羽富酒店,其没有控制她们,没有收取她们的卖淫所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组织卖淫。谢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调查邓某、刘某某,一审认定谢某组织邓某、柳某、刘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的证据不足。经查,本案尽管没有被害人邓某、刘某某的陈述,但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邓某被谢某、黄某组织卖淫;被害人刘某、柳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谢某、同案人黄某、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谢某、黄某组织与控制被害人刘某、邓某、柳某、刘某某卖淫,收取卖淫所得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对谢某定罪处罚准确。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审认定其情节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为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谢某实施强迫行为,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原审认定其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肖平安提出申诉称,刘某某的证词证明刘某某未从事卖淫行为,谢某也没有安排、强迫刘某某卖淫。刘某某、柳某均没有从事卖淫的行为,原审认定谢某强迫刘某某、柳某卖淫,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原审认定谢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谢某只是要求刘某等人还钱,没有强迫其卖淫,且法律对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原审认定谢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谢某提出,没有强迫刘某等人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刑罚过重,请求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谢某组织邓某、柳某、刘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谢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实施强迫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为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能按照容留妇女卖淫罪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卖淫罪,定性准确。谢某主观上存在组织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行为,被组织人是否实际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女性卖淫,且被组织卖淫人员中有一名幼女,原审认定谢某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是正确的。原审考虑谢某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肖平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19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刘某某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未从事卖淫行为,谢某未强迫刘某某卖淫。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对谢某组织卖淫行为并未否认,只是否认自己卖淫,不影响认定谢某组织卖淫罪。本院审查认为,刘某某证词证明谢某没有强迫其卖淫等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谢某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为非法牟利,与他人共同组织多名未成年的女性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谢某采用胁迫手段,并安排被害人卖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申诉人肖平安、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事先预谋要带女孩子到珠海去卖淫赚钱,之后,谢某、刘某甲等人以一起去游玩的名义骗受害人刘某、邓某、刘某某、柳某去珠海,在明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谢某等人以游玩花费费用要求受害人归还为由威胁、强迫受害人在珠海卖淫。原审被告人谢某、同案人黄某、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刘某、柳某的陈述一致证明了刘某、邓某、刘某某、柳某开始均不同意卖淫,是在谢某、黄某等人的强迫下才同意去卖淫的事实,申诉人肖平安、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黄某组织与控制被害人刘某、邓某、柳某、刘某某卖淫,收取卖淫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柳某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谢某、同案人黄某、刘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对谢某定罪处罚是准确的。申诉人肖平安提交的刘某某的证词所述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凭此否认谢某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申诉人肖平安及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并不是为被害人提供卖淫场所,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的行为只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谢某实施强迫行为,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原审认定其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肖平安及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谢某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刘凯珊审 判 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