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重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重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宇,天津福川信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0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及被告人杜××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杜××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庄园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肖××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致被害人肖××身体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杜××主动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寰齿关节半脱位的医学诊断属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的辩护人辩称:1、案发后,杜××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杜××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偶犯;3、本案因停车问题而引发,杜××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杜××庭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杜××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庄园”店铺旁美发店理发,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肖××经营的该店铺门前。肖××以影响其经营为由,让杜××挪车,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期间,杜××用胳膊夹、推搡肖××颈部,致其头颈部受伤,杜××亦被对方打伤。后被告人杜××以自己被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至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肖××头外伤反映,头皮下血肿,头皮擦伤,寰齿关节半脱位。被告人杜××头皮血肿,脑震荡(轻度),头部外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寰齿关节半脱位的医学诊断属于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杜××头面部和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肖××与被告人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已履行16万元,另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同时,被害人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杜××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张一×、何××、张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杜××指认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肖××损坏毛衣的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杜××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杜××在案发过程中亦受伤,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关于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杜××虽主动报警,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只提到自己被打,否认殴打对方,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孙颙琰人民陪审员 夏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来自: